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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楊廼伶蘇昌澤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咸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咸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咸義前於(甲)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乙)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②),於97年3 月8日入監執行,迄於97年7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④);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⑤),上述編號④、⑤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編號③所處之罪刑,於98年11月4 日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1 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31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3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與龍壽街口為警盤查,當場在其所著長褲右側口袋內發現未拆封之注射針筒1 支,復在上衣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2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3公克,驗餘毛重0.2697公克,該海洛因業經本院於被告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銷燬),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謝咸義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6 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4 張附卷可參。而按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若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採用適當之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1款 、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可資參照。而判定為陰性者,則表示於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另按同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準此,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復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詳。經查,本案被告經採尿後其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類之檢驗結果固均判定為陰性反應(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容有錯誤),惟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9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71ng/ml ,均已逾該公司最低可定量濃度(安非他命為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為90ng/ml ),有該公司出具之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且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已逾500ng/ml,惟因安非他命濃度未逾100ng/ ml ,故判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此與完全未檢測出毒品濃度經判定為陰性反應之意義實有不同,而如此之檢驗結果,可能導因於被告之體質或施用劑量較少或施用期間較久等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平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量為零點零幾公克,而本案伊所施用的量比平常還少等語(見本院102 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第5頁),應認上開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低於100ng/ml,係因被告僅施用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施用之時亦已距採尿時間相隔逾3 日之久,可認上開毒品業經人體代謝後已大部分排出體外,則難因此據而認定被告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此,應認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之(乙)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2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3公克,驗餘毛重0.2697公克)係被告所有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102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足認上開海洛因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該海洛因另經本院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未拆封之注射針筒1 支,因尚未拆封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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