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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尚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尚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貳捌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高尚信前於民國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 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66 號判決免刑確定。另於86、87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訴字第123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3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 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2 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93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11日。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③);繼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4 月減為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④);前開編號③、④所處之2 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續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11月減為5 月又15日(共2 罪),4月減為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編號⑤);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⑥);上揭編號⑤、⑥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①、②之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11日、編號③、④所處之罪刑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105 室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居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高尚信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前淨重合計8.3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8.2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45公克,取樣小於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5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79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暨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臺、葡萄糖2包、削尖吸管3 支、鐵盒1 個、分裝袋1 包等物。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高尚信被訴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高尚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此外,並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以及扣案之粉末4 包、碎塊1 包、白色透明結晶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粉末4 包(驗前淨重合計8.3 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8.28公克)、碎塊1 包(驗前淨重0.45公克,取樣小於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實驗室102 年5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0.1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79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2 年4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 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66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3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 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粉末4 包(驗前淨重合計8.3 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8.28公克)、碎塊1 包(驗前淨重0.45公克,取樣小於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5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0.1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79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5 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乃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葡萄糖2 包、削尖吸管3 支、鐵盒1 個、分裝袋1 包等物,因非違禁物,且雖屬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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