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朝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朝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何朝鈞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①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95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①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與已減刑之②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③④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1月20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1月21日下午4 時31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朝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11月21日板檢內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何朝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 種毒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按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一起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此外,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前開2 種毒品,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等強制處分並經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一再施用毒品,並未徹底戒絕毒癮,未能自新,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2種 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不宜寬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