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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50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進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許進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8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 月4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另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③);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②所處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6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③、④所處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月又20日;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揭殘刑入監接續執行,迄於96年11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迄於99年6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15分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0 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7 月7 日上午7 時1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許進華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7 月25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以及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8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 月4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0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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