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虔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劉奕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虔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續於94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8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併科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編號②);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編號③);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繼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編號⑤);更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①、②、③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編號④至⑥所處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先接續執行前開編號②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0 年7 月31日罰金易服勞役出監後,迄於101 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4 日上午某時,在某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及中環路路口附近之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年4 月5 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慶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4 月18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新莊-1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 項、第455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