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鈞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8年2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黃國鈞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又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減為罰金20,000元),黃國鈞不服提起上訴,再分別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7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在9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迄98年12月16日出監(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2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濱海路大潭鄉000 巷00號A402室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8 月7 日上午8 時50分許,黃國鈞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國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黃國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