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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周煙平林銓正王屏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國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國鈞(下稱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4日收受原判決正本,並於同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同時敘述上訴理由謂: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完全配合調查,並自白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㈢犯罪之手段,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㈩犯罪後之態度。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遭毒癮所累,意志受毒品控制無力扭轉,本身不願意再施用毒品,實屬病患而非罪犯,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斟酌被告坦承犯罪、未對他人產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准予易科罰金,以啟自新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認定被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且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意志力薄弱,兼衡其犯罪手段、施用毒品次數、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揆諸上揭說明,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必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在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或不當。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泛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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