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磅秤參台、藥鏟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鈞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 月2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7 月3 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於103 年4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9 日凌晨4 、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9 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國鈞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磅秤3 台、藥鏟1 支及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國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委外送驗清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9 張。
(三)扣案之磅秤3 台、藥鏟1 支及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磅秤3 台、藥鏟1 支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