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國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鈞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 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駁回確定後,於103 年4 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黃國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8日21時30分許,在其友人葉富貴位於桃園市新屋區大牛欄24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2 月18日,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至友人葉富貴位於上址之住處,經徵得葉富貴之同意,入內後發現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3.53公克,因取樣0.002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5272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為警扣案,且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亦經本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國鈞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葉富貴、黃國鈞)各 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以及扣案之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吸食器1 組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3.53公克,因取樣0.002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5272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均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其雖有如事實即理由欄一、所載數度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惟考量累犯之事由既已無從重複加重評價,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母親80多歲了,每天盼望伊回去,伊知道錯了,會改過自新等語(見本院卷105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衡酌前開量刑因素,認無從單獨憑先前判決刑度之標準,而為疊加之刑罰量定,否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為被告賦歸社會及警示法秩序誡命之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而「應」沒收(銷燬)或「得」沒收之物,視其性質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制度目的與規範意旨。自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及體系解釋,足知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及違禁物之義務沒收,側重物體性質本身之生成、持有、流通均可能造成法益風險,因此禁止任何形式的留存,立法機關並且基於毒品對於公益危害的特殊性,更進一步規範應消滅該毒品的「存在」。至於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是因為行為人業已透過特定物體順利遂行犯行,為了避免各該物體將來仍得以形成法益侵害或危險之助力,因此賦予法院裁量沒收之權限。
㈡然而,沒收之客體,可能亦有「證據」之性質。此種客體,在同一案件中,因為案件經過同一追訴、審判及執行流程,對於沒收乙節或無疑慮。但倘若某物在甲案係應或得沒收之物,但在乙案可能成為證據時,倘若在甲案逕予沒收(或銷燬),可能導致證據不復存在;因此,該當客體經諭知沒收,可能造成另案的認定事實困難之審判困境。此一利益衡平,並不是單獨考量檢察官在另案追訴的利益(實則本於證據預先評價禁止原則,亦不能事先評價必定不利另案被告),而是本於調查之關連性、必要性及可能性的規範考量,該當沒收客體倘若可能在另案被告的審判中具有一定澄清的功能時,本案法院應得以考量該客體是否有繼續造成法益實害或危險之情形、對於預防目的達成之意旨、在本案之沒收必要性,以及該客體之滅失可能減損另案事實澄清的可能性。畢竟,各該得以沒收之客體,倘若是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猶可依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刑法第40條第2 項參照),從而義務沒收之客體,倘若確於另案有留存之利益, 且對於本案並無進一步造成法益實害或風險疑慮時,義務沒收之規定及裁判時併為宣告之規定,即有涵蓋過廣之虞(刑法第40條第1 項參照),應予限縮適用。至於裁量沒收之客體,本來就得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考量沒收必要性,並無特別續造之必要,併予指明。
㈢準此,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3.53公克,因取樣0.002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5272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毒偵卷第7 頁、第98頁、本院卷105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原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定應沒收銷燬之物,是公訴意旨所為沒收銷燬之請求(起訴書第2 頁),雖屬有據。惟檢察官已將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列為被告另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而違反藥事法之重要證據,亦於另案中向本院聲請沒收銷燬乙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425號起訴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再考量被告另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法定刑較本案為重,且佐以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件扣案之物品另有他案為證據所用,如本案判決有罪,不宜由本案進行沒收銷燬等語(見本院105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衡酌上開扣案毒品縱未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亦得在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流通而導致法益風險擴大之虞。綜上所述,是為免證據滅失致另案之事實澄清產生疑慮,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如事實及理由欄
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7 頁、第98頁、本院卷105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檢察官同已將前開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列為被告前開另案犯罪之證據,亦於另案中向本院聲請沒收乙節,俱有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425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於前揭相同理由,且縱未於本案諭知沒收,亦不致生法益風險或預防目的之減損,仍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