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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8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潘怡華陳柏宇林涵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鈞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鈞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參點伍貳柒貳公克)沒收。

事實

一、黃國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允許,不得持有、轉讓,仍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晚間9 時許偕曾菀祥、蔡淑莉前往葉富貴位於桃園市新屋區大牛欄24號之住處,黃國鈞入內後即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葉富貴吸食器內施用(施用毒品部分業據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富貴及廖達文施用。嗣警方見黃國鈞車輛停在上址外,又黃國鈞斯時遭通緝,遂至上址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注射針筒2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黃國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117頁),本院復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之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虛偽、偏頗之情況,認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轉讓禁藥之犯行,並辯稱:葉富貴和廖達文也有甲基安非他命,只是沒有被查到,我沒有讓他們吸食我的毒品,是各吸各的;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只有1 包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背面-24 頁;本院卷第21-21 頁背面、118 頁)。

二、經查,被告於105 年2 月18日晚間9 時許偕曾菀祥、蔡淑莉前往葉富貴位於桃園市新屋區大牛欄24號之住處,入內後以葉富貴吸食器施用自己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葉富貴、廖達文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本院卷第118 頁),並有證人葉富貴、廖達文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0頁背面、54、66、80頁),另有被告之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葉富貴、廖達文之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毒品之照片等件可佐(見偵卷第22-25 、32、33-34 、84- 87頁),足徵上情為真,嗣警方入內查獲透明結晶2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注射針筒2 支等物,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之照片為證(見偵卷第22-25 、33-36 頁),而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含袋合計毛重3.53公克,檢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毛重3.5272公克)確實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證(見偵卷第88頁)。

三、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更陳稱:當日我到場時葉富貴、廖達文已經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向葉富貴說他的水車使用好借給我,我就放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過沒多久警察就到場了,而我帶去的1 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警察問是何人的,我就說是我的,警察又說其他人都沒有毒品,之後在椅子下搜索到1 包甲基安非他命,警察就說我被通緝,乾脆就承認是我的,事實上我自己只有1 小包在桌上被查獲,椅子下搜索到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98 頁)。惟查,證人葉富貴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當天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無償提供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而於偵查中仍表示:安非他命是被告帶過去的,是他主動請我施用的;我沒有錢去購買毒品,我施用的確實是他帶來的等語(見偵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證稱:當天我和廖達文去海邊,回到家時被告等人已經在我家了;我回到家時看到被告已經拿了我的玻璃球在吸食安非他命,之後被告又把玻璃球交給我,我看裡面還有我就接著吸了,我幾口之後就換廖達文吸食,接著警察就是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72頁)。而證人廖達文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天我有施用甲基安他命,是被告帶來的,當天我跟葉富貴從海邊回來,時間大約9 時,當時被告、蔡淑莉及一名男子就已經在裡面;被告請我和葉富貴施用,他說請我們試試看成分好不好,沒有跟我們收錢等語(見偵卷第81頁),核與證人葉富貴所述情節大抵相符,況兩人係分別接受訊問,且於本案為證人身分,並無閱覽彼此筆錄之可能,兩人所述情節竟然不謀而合,如非真實,焉能如此?再者,證人葉富貴、廖達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經具結,更無誣陷被告之理由,是其等所述案發當日返回葉富貴住處時,被告已然在屋內,而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施用乙節,至堪認定。辯護人雖認無法想像被告能自行進入葉富貴住所,但證人葉富貴、廖達文分別接受偵訊時已為如此一致證述,且被告既可堂而皇之將甲基安非他命帶進葉富貴住處並使用葉富貴的吸食器,於葉富貴、廖達文在場時毫不避諱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與葉富貴、廖達文間之交情可見一斑,被告得以自行進入葉富貴家中並非難以想像,被告既係自行登門入室,葉富貴及廖達文返家後才發現被告在屋內,當無事先通知警方之可能,且其等二人亦在該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無自陷刑事非難之風險主動通知警方。辯護人另執廖達文主動開門乙情認有人向警方通風報信,但警方在外要求屋主開門,廖達文因而前去開門乙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復有證人葉富貴、廖達文、蔡淑莉、曾莞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 頁背面-7、19頁背面、59、64、69頁),是警方業已表明身分,況被告於警詢自承案發當時遭通緝(見偵卷第7 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警方發現通緝犯之車輛停放在案發地點外故欲入內盤查,本為合法公務執行,且警方業經表明身分,廖達文加以配合並無不合情理之處,故辯護人據此暗指葉富貴、廖達文事先通報警方而有誣陷被告之動機,當不足採。辯護人另認證人廖達文於警詢時表示毒品是向一名綽號「阿成」所購買等語,於偵查中改稱為被告無償供應,顯有矛盾,惟依照證人廖達文所述,其施用毒品經驗長達10餘年,且警方詢問毒品來源時未特定施用之時間地點,證人廖達文回覆非本案之毒品來源並無異常之處,且其於偵查中也解釋:我指述「阿成」是之前跟他購買,並非說2 月18日施用的該次等語(見偵卷第66、81頁),辯護人據此質疑證人廖達文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應屬無據。

四、復且,警方於現場扣得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5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7 、49頁;本院審訴卷第23頁背面),且有證人葉富貴、廖達文、曾莞祥、蔡淑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0、54、60、65、70、80頁),被告其後固然辯稱僅有1 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但其於本院105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中先稱:我在警詢會承認是因為警察查獲時就問我們說看東西是何人的,你們自己商量,結果我就扛起來了;警察要我們自己去講,看東西是何人的,講好警察再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22頁背面),但於本院106 年4 月11日審理程序中又改稱:我帶去的1 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警察問是何人的,我就說是我的,警察又說其他人都沒有毒品,所以其他東西都是我的,叫我承認,我就說是,之後警察又在椅子下搜索到1 包甲基安非他命,警察說我被通緝,乾脆就承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98頁),所述情節大相逕庭,被告辯詞真實性大有可疑,況若真為如此,被告於偵查中大可向檢察官表示所述非真,但其仍坦認扣案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其所有,被告又辯稱到地檢署開庭時才知道其他人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但檢察官分明是訊問被告:「查獲之扣案物品是何人所有?」,被告即自行答覆:安非他命2 小包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49頁),並無被告所述之情形,且與被告前稱案發現場是與在場其他人商量後才扛下等節相互齟齬,更見被告所辯當屬無稽,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5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中均坦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為其所有方與實情相符,證人曾莞祥於本院106 年3 月13日審理程序中改稱:被告只有承認1 包,警察也在沙發底下找到1 包安非他命沒有人承認,後來被告有承認另外一包是他的;警詢時我會說被告將毒品丟到沙發及茶几下是警察要圓筆錄,所以警察講什麼我就答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但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中係稱:在沙發下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才是我的,另外一包是因為沒有人承認,所以我才扛下來,其實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證人曾莞祥所述與被告辯解之情顯然矛盾,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明陳稱:警方上門我剛好身上有毒品,丟棄時被警方發現;我身上有毒品,我丟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9 頁背面;49頁),被告既在警方到場時將持有之毒品丟在地上,根本無在桌上被查獲之情況,觀諸現場照片亦可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是在茶几下及沙發下被查獲(見偵卷第34頁),證人曾莞祥卻與被告同稱在桌上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方為被告所有,顯然是應和被告之詞,不足為據。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審理程序中又見風轉舵稱:茶几下的安非他命是我的,可能是放在桌子上掉下去的,沙發下的安非他命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被告左支右絀之窘境益徵事後辯稱僅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中之其中1 包顯與實情相背。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為被告所有無訛。被告雖試圖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全部為其所有說服本院其認定現場尚有其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確實為其所有,已如前述,且未見其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於警詢時係陳稱:「(問:那為何葉富貴向警方供稱所施用的毒品是你所提供的?)他們自己的毒品後來就吸食完了,之後我也沒有提供他們毒品施用等語(見偵卷第9 頁背面),但於本院105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中卻稱:葉富貴、廖達文也有甲基安非他命,只是沒有被查到,我的就被查到,他們知道警察要來抓,藏的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被告關於葉富貴、廖達文各自持有毒品去向的說詞前後不一之情,更可見所辯葉富貴、廖達文是施用自己持有之毒品,而非受讓自被告之辯解純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部分─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復於104 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4 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查無事證證明被告轉讓予葉富貴、廖達文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被告一轉讓行為而提供2 人施用,所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轉讓禁藥罪處斷。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行上訴,最高法院復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102 年8 月7 日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料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毒品危害至深且鉅,被告轉讓毒品,致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數量尚微,復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為被告轉讓禁藥而持有之違禁物,又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包裝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被告轉讓所用之吸食器乃葉富貴所有,業據認定如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之關連性,均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8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