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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6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興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家興係興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其與高笹一(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余秀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判決駁回上訴)等3 人均明知於辦理興鴻公司設立登記時,王家興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即興鴻公司登記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高笹一出面央由余秀珍提供短期借款供作興鴻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其後,王家興即依余秀珍之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開設興鴻公司籌備處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將開戶後所取得之存摺簿交予余秀珍,由余秀珍於96年3 月30日逕將總計100 萬元之款項存入上開興鴻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帶回影印,資以作為興鴻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復由高笹一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諶秉宏製作不實之興鴻公司存款100 萬元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興鴻公司或其登記負責人王家興之印章,再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予以查核簽證,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再由余秀珍於96年4 月2 日將上開存入興鴻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款項逕予轉出,而未將前開資本實際用於興鴻公司之經營。嗣高笹一便將上開會計師完成簽證之文件以郵寄方式辦理公司登記,並自行填載興鴻公司96年4 月4 日設立登記申請書,以上開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等申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表明興鴻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6年4 月14日核准興鴻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家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家興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余秀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供述如何借款供興鴻公司驗資之情節一致,且與證人高笹一於偵查中供稱興鴻公司籌備戶設立資金並非被告王家興所支付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自白確有所據。而細繹卷附興鴻公司籌備處之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其上確實明白顯示上開帳戶固曾一度於96年3 月30日經匯入合計100 萬元之款項,惟之後旋於同年4 月2 日轉付一空,且自此之後均未再見有何資金回補情形,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先前確實沒有拿出100萬元來成立興鴻公司等語,顯見被告雖出面擔任興鴻公司負責人,但卻未實際繳足興鴻公司登記之資本額,而僅以向他人借資以取得查核報告之證明文件,並申請辦理興鴻公司之設立登記甚明。此外,並有存款送款條、取款條、興鴻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96年4 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興鴻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被告身分證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委託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興鴻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96年4 月12日申請書、96年4 月14日公司設立登記表、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9年9 月2 日陽信信義字第0000000 號函附興鴻公司帳戶自開戶日起算3 個月內之交易明細、開戶留存資料及印鑑卡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該辦法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亦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之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之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再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行為人一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故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是核被告王家興所為,應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之罪係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諶秉宏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與共犯高笹一、余秀珍3人間,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被告所犯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高笹一、余秀珍雖不具負責人之身分,但其等2 人既係與有該身分關係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自仍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興鴻公司登記負責人,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繳足股款,竟持不實會計報表等文件申辦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行號設立登記之監督管理、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至屬不該,惟姑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未見惡劣,且其就本案犯行尚非處於主導決策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減至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