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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6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從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41 號、第1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傅從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洪啓銘署押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洪啓銘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洪啓銘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傅從相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朱蕙如」之成年女性友人所交付之金飾,均係外表電鍍金色之假金飾,竟自「朱蕙如」處取得洪啓銘(起訴書誤載為洪啟銘,應予更正)前於民國100 年9 月24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口小吃店內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後(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收受贓物之犯意),即與「朱蕙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推由傅從相出面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傅從相於101 年3 月1 日某時許,在址設新竹市○○路0 段00號興隆當鋪內,冒用洪啓銘之名義,向該當鋪老闆陳穎祺謊稱其欲典當之金鍊實際金重約有1 兩1 分3 錢(起訴書誤載為1 兩1 分,應予更正),且為取信於陳穎祺,當場在該當舖所提供編號0508號空白當票之姓名欄上自行書寫「洪啓銘」之署名1 枚,並在當票上按捺指印4 枚,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當票私文書後,連同上開自「朱蕙如」處所取得之洪啓銘國民身分證,一併交予陳穎祺以供其留存影印而行使之,致陳穎祺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該條電鍍金色之假金鍊為真金飾,遂收受其所典當之假金鍊1 條,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予傅從相,足以生損害於洪啓銘、陳穎祺。而傅從相於詐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全數帶回交予「朱蕙如」,再由「朱蕙如」將其中1 萬元交予傅從相以為報酬。

㈡、傅從相再於101 年3 月5 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號全球當鋪內,冒用洪啓銘之名義,向該當鋪店長陳文中謊稱其欲典當金項鍊1 條,且為取信於陳文中,當場在當鋪所提供編號為000727號空白當票上分別填寫當入日期為「101 年3 月5 日」、滿期日期為「101 年6 月10日」、貸款金額為「叁萬捌仟」,以及洪啓銘之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等資料後,並在該當票持質人欄、確認欄上分別簽名,且於當票上按捺指印,共計偽造署名2 枚、指印共6 枚,而偽造上開當票私文書,再連同「朱蕙如」所交付之洪啓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一併交予陳文中影印、留存而行使之,致陳文中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該條電鍍金色之假項鍊為真金飾,因而收受其所典當之假項鍊1條,並交付現金3 萬8,000 元予傅從相,足以生損害於洪啓銘、陳文中。而傅從相於詐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帶回交予「朱蕙如」,「朱蕙如」再將其中1 萬2,000 元交予傅從相以為報酬。

二、案經陳穎祺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從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穎祺、陳文中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被告如何假冒名義、持電鍍金色之假金飾前來訛稱典當之經過情形相符,且與證人即因證件遺失遭冒用之洪啓銘於警、偵訊時陳述內容一致,並有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偽造當票及假金鍊照片1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全球當舖編號000727號當票正本、假金項鍊照片1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傅從相先後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所偽簽之當票,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確定分別均係被告所親自捺印之指紋無誤,此有該局101 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8 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並有洪啓銘遭冒用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資料為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稱當票者,乃指當舖業於收當質當物後,開立予持當人收執,作為取贖之憑證,當鋪業法第3 條第10款既有規定。因當票上應清楚記載質當物之名稱、件數及特徵、金額、滿當期日及持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等事項,由形式上觀察,持當人於當票上簽名及捺指印時,自足以表示雙方均同意接受當票上所載之典當條件以為質當交易,而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是以本件被告先後於興隆當鋪、全球當鋪所提供之空白當票上分別偽造「洪啓銘」之署押後將之交予當鋪,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再按「販賣鴉片,以假土攙和圖取他人之真土售價,除販賣鴉片罪外,其詐欺行為,兼觸犯刑第363 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74條,從一重處斷」,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0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準此,被告持鍍金項鍊佯裝為真品持以向當鋪典當並從中取得不相當之金錢,依上開說明,顯亦該當於詐欺取財行為甚明。

㈡、故核被告傅從相上開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固未敘明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罪名,惟此部分犯行既已於事實欄中記載,顯已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俾利被告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見本院102 年7 月5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自得予以審究。再者,被告傅從相與「朱蕙如」2 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冒名出面典當時,主觀上已具備在各個交易階段始終偽造署押之意,即所有署押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決意所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因其於典當當日接續在當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被告以一冒名典當電鍍假金飾之行為,均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為圖私利,竟恣意冒用他人身分,持電鍍金屬以假亂真、魚目混珠,藉此詐騙當鋪而取得不相當之典當金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更有致遭冒名人事後無端遭司法追訴之虞,所生危害實難謂輕微,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其上開犯行所得金錢數額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2 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㈣、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洪啓銘署名共3 枚、指印共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
│ 1  │興隆當鋪編號0508號當│姓名欄            │「洪啓銘」署名1 枚│
│    │票                  │                  │、指印4 枚        │
├──┼──────────┼─────────┼─────────┤
│ 2  │全球當鋪編號000727號│持質人欄、確認欄  │「洪啓銘」署名2 枚│
│    │當票                │                  │、指印6 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6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