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7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主文
張嘉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嘉銘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於97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先後於:㈠、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1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90年3 月7 日起算刑期,於95年4 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㈡、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8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嗣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4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因而遭撤銷上開假釋,於95年12月月4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又18日,且與上開㈡、㈢減刑後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先於102 年2 月7 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繼又另行起意,於同日稍後,同樣在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張嘉銘另案搶奪遭通緝,為警於102 年2 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予以緝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而其於遭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48595 、8756、255 30、5279ng/mL ),既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經本院衡酌:㈠、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釋明確;㈡、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而形成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 ﹪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 日,亦有同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㈢、本院參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既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並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 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既已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曾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嘉銘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於97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有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所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嘉銘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案發生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經本院判處至有期徒刑9 月、5 月之刑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六、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而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因本件被告張嘉銘所犯前開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尚無從逕予併合處罰,爰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最後,警方於緝獲被告時,固有同時查扣被告所有之大型空氣槍1 把、子彈23顆等物品,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但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依法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