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4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834、2892、3775、4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肆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點柒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廖志偉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7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8年12月8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62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於88年12月10日起至91年11月7 日止(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①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二、鴉片代謝物:3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若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採用適當之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第2 款可資參照。而判定為陰性者,則表示於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另按同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準此,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復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詳。經查:本件附表編號四之被告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類之檢驗結果固均判定為陰性反應(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容有誤會),惟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89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21ng/ml,均已逾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 /ml,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且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已逾500ng/ml,惟因安非他命濃度未逾100ng/ml,故判定甲基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此與完全未檢測出毒品濃度經判定為陰性反應之意義不同,而如此之檢驗結果,可能導因於被告之體質或施用劑量較少或施用期間較久等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你101 年9 月16日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否從扣案的兩包安非他命中抽取部分來施用?)是的。(你該次施用後有無達到解癮的效果?)有。(該次抽的量是否比較少?)是的,差不多0.01公克一點點而已....」等語(見本院102 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第7頁),及該次查扣之2 包毒品,經鑑驗後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餘毛重合計1.716 公克),有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可佐,應認上開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低於100ng/ml,係因被告僅施用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距採尿時間已逾2 日,上開毒品經人體代謝後已大部分排出體外所致,尚難因此據而認定被告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被告於101 年9 月16日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某網咖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59 公克)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6.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合計1.716 公克),各係供被告本件各次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本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所施用之毒品    │                  │                  │
├──┼────────┼────────┼─────────┼─────────┤
│ 一 │101 年5 月19日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因廖志偉為毒品列│廖志偉施用第一級毒│
│ ︵ │午某時,在桃園縣│,施用第一級毒品│管人口,於101 年5 │品,累犯,處有期徒│
│102 │中壢市弘揚路某處│海洛因1 次      │月19日下午5 時20分│刑壹年肆月;又施用│
│ 年 │                │                │許,為警經其同意採│第二級毒品,累犯,│
│ 度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審 │101 年5 月19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                  │
│ 訴 │公訴人誤載為101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緝 │年5 月17日晚間8 │吸其煙氣之方式,│                  │                  │
│ 字 │時許)上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第 │在桃園縣中壢市弘│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47 │揚路某處        │                │                  │                  │
│ 號 ├────────┴────────┴─────────┴─────────┤
│ ︶ │證據欄:                                                                  │
│    │1.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二 │101 年7 月2 日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7 月2 日│廖志偉施用第二級毒│
│ ︵ │午4 時許,在桃園│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晚間11時許,為警在│品,累犯,處有期徒│
│102 │縣八德市興豐路某│吸其煙氣之方式,│桃園縣中壢市興仁路│刑柒月;又施用第一│
│ 年 │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二段463 巷口查獲,│級毒品,累犯,處有│
│ 度 │                │基安非他命1 次  │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審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
│ 訴 │101 年7 月2 日晚│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沒收。            │
│ 緝 │間9 時許,在桃園│,施用第一級毒品│支。              │                  │
│ 字 │縣中壢市興仁路某│海洛因1 次      │                  │                  │
│ 第 │處              │                │                  │                  │
│ 48 ├────────┴────────┴─────────┴─────────┤
│ 號 │證據欄:                                                                  │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    │3.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                                                    │
├──┼────────┬────────┬─────────┬─────────┤
│ 三 │101 年7 月4 日晚│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1 年7 月4 日│廖志偉施用第一級毒│
│ ︵ │間某時,在桃園縣│,施用第一級毒品│晚間8 時35分許,為│品,累犯,處有期徒│
│102 │中壢市弘揚路某網│海洛因1 次      │警在桃園縣八德市東│刑壹年肆月;又施用│
│ 年 │咖廁所內        │                │泰街221 號前查獲,│第二級毒品,累犯,│
│ 度 ├────────┼────────┤並扣得其持有,供其│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審 │101 年7 月4 日晚│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訴 │間約7 時許,在桃│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 緝 │園縣中壢市弘揚路│吸其煙氣之方式,│1 包(驗餘毛重0.25│毛重零點貳伍玖公克│
│ 字 │某網咖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9 公克)。        │)沒收銷燬之。    │
│ 第 │                │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48 ├────────┴────────┴─────────┴─────────┤
│ 號 │證據欄:                                                                  │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    │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                │
│    │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59 公克)。                │
├──┼────────┬────────┬─────────┬─────────┤
│ 四 │101 年9 月16日某│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9 月18日│廖志偉施用第二級毒│
│ ︵ │時,在桃園縣大溪│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下午3 時20分許,在│品,累犯,處有期徒│
│102 │鎮某網咖        │吸其煙氣之方式,│桃園縣八德市永豐南│刑柒月。扣案之第二│
│ 年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路37號前為警查獲,│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度 │                │基安非他命1 次  │並扣得其持有,供其│貳包(驗餘毛重合計│
│ 審 │                │                │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壹點柒壹陸公克)均│
│ 訴 ├────────┼────────┤品海洛因3 包(驗餘│沒收銷燬之;又施用│
│ 緝 │101 年9 月18日某│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淨重合計6.40公克)│第一級毒品,累犯,│
│ 字 │時(公訴人誤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第 │101 年9 月16日下│海洛因1 次      │非他命2 包(驗餘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46 │午4 時許),在其│                │重合計1.716 公克)│海洛因叁包(驗餘淨│
│ 號 │桃園縣中壢市同慶│                │。                │重合計陸點肆零公克│
│ ︶ │路350 號住處內  │                │                  │)均沒收銷燬之。  │
│    ├────────┴────────┴─────────┴─────────┤
│    │證據欄: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    │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                │
│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5.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6.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2 包(驗餘毛重合計1.716 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