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更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更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顧嘉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3065 號),經本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68 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57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顧嘉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顧嘉惠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9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5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7年4 月3 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之94年2 月20日至94年6 月14日間,又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於於101 年11月16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經核受刑人顧嘉惠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裁判確定前犯罪,而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啟自新,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1年內再度違反期貨交易法,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顧嘉惠於92年6 月間起至93年10月27日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時止在「鈞業行」任職、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下稱第一案)而構成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5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7年4 月3 日確定在案。又於94年2 月20日至94年6 月14日間(即第一案緩刑判決確定前),在「震欣行」任職、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而構成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下稱第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經受刑人以該案與第一案係屬集合犯,故「震欣行」之部分亦應為第一案之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認受刑人任職「鈞業行」(即第一案)與「震欣行」時間並未重疊、經營地址亦有所不同,受刑人係因「鈞業行」遭查獲,始另行起意改至「震欣行」,二者並非自始均在同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之意思所為,故於101 年11月16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因而確定,以及第一案與第二案皆為同一個交易商,犯案之手法、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又大致相同,所犯罪名亦屬同一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於101 年6 月14日出具之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在卷可佐。除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外,其於第一案經警查獲後未過4 個月,並未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反以相類手法,另行起意、改換地點再為相類之犯行,堪認受刑人顯非偶誤觸法網或對其第一案所犯確有所悔悟,且難認已改過遷善,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