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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麗芬王鐵雄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元順

      忻偉民

      李明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7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0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前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緣戊○○、己○○、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董」指示戊○○前往便利商店領取提款卡及帳戶,戊○○再指揮己○○,己○○再聯絡乙○○前往領取人頭帳戶送寄送之存摺、提款卡工作(俗稱車手,即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收購人頭帳戶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測試人頭帳戶與金融卡可否使用、有無遭列警示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及將贓款匯回上游),而於下列時間為詐欺取財之犯行:㈠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下午1 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莊凱強」名義使用MSN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曾炳鈞(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687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聯絡,邀約曾炳鈞提供帳戶,並可按月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報酬。曾炳鈞旋於同年7 月13日下午4 時許,將其於同年7 月11日申辦之○○○○銀行(下稱○○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及金融卡,郵寄至○○縣○○市○○路0000號由署名「陳瑞宏」收受,乙○○旋即前往領取前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透過己○○交由戊○○收受,曾炳鈞撥打「莊凱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收到其寄送之帳戶存摺等資料,再另以MSN 方式提供「莊凱強」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戊○○、己○○、乙○○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及金融卡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聯絡,於100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許,以00000000000000000000之MSN帳號與庚○○聯絡,佯稱係庚○○之朋友,因簽中香港彩券而必須繳納稅金,向庚○○借款5 萬元,庚○○一時不查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市○○區○○路00號○○郵局進行轉帳,從其所有之○○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轉帳3 萬元至曾炳鈞所有之上開帳戶詐騙3 萬元得手(即附表編號一部分)。㈡戊○○、己○○及乙○○復以同一手法,由該集團成員與陳卉妮(所涉幫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聯絡,陳卉妮旋於100 年7 月13日,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署名為「陳瑞宏」收受,旋由戊○○透過己○○指揮乙○○前往收取該包裹,並將陳卉妮所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透過己○○交與戊○○收受,嗣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後,即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甲○○、丙○○、丁○○等人以六合彩投資、中獎等為由施以詐術,致使甲○○、丙○○及丁○○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陳卉妮上開○○、○○帳戶內,戊○○、乙○○、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因此詐騙得手(即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院以下引用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戊○○、己○○、乙○○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戊○○固坦承有請被告己○○去收取提款卡之事實,然辯稱:本件4名被害人都不是伊接觸的云云,而被告乙○○則坦承與被告己○○搭配為詐欺行為,並有領取宅配之存摺、提款卡,將之交付與被告己○○之事實,然辯稱:伊只有臨櫃提款,若是以提款卡提領金錢部分,與伊無關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丙○○、丁○○、甲○○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3 號卷二第88至89頁、94至95頁、99至100頁反面、103 頁及其反面,下稱少偵卷二),並有○○○○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MSN 對話內容、○○國內匯款執據、○○銀行總行102 年3 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銀行○○分行102 年3 月18日華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02 年3 月20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庚○○存摺影本內頁、匯款手寫紀錄影本、黑貓宅急便送聯單影本、黑貓宅急便貨物追蹤查詢號碼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911 、293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178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3 號卷一第43頁反面、46頁,下稱少偵卷一、見少偵卷二第89頁反面、97頁、101 頁、104 頁反面至106 頁反面、107 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3 號卷三第71至72頁、76至80頁,下稱少偵卷三、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62 號卷第26至29頁、33至34頁、37至38頁、第43頁,下稱本院卷),是被害人等確遭詐騙之情事以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己○○於偵查中先供稱:是伊叫被告乙○○去宅急便領取案外人曾炳鈞、陳卉妮之帳戶,被告乙○○有將帳戶交給伊,伊拿到帳戶後回報被告戊○○,被告戊○○叫伊查看帳戶是否正常,倘帳戶正常,則要將帳號、戶名以簡訊回傳給被告戊○○,被告戊○○會叫伊編代號,待款項進帳時,被告戊○○會叫伊去提領,而被告乙○○則是負責臨櫃領錢,被告乙○○是聽伊指示,而伊是聽令於被告戊○○,被告戊○○也會叫伊去查宅急便的地址,被告戊○○說對方將帳戶寄出時會通知伊,伊再跟被告乙○○說等語明確(見少偵卷三第103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聽從被告戊○○指示領錢,而提款卡、帳戶也是被告戊○○叫伊去宅急便領取,伊再找被告乙○○去拿,此外,被告戊○○會傳真帳戶給伊,待伊領錢後,再將錢匯入被告戊○○指定之帳戶中等語(見少偵卷三第103 至104 頁),復於本院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戊○○找伊加入,伊再找被告乙○○,伊當初是問被告乙○○有無意願賺錢、有無興趣與伊一同從事詐騙車手,伊領取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十,但有時候時間比較趕,擔心時間上來不及時,伊會找被告乙○○一起,被告乙○○負責臨櫃提款,而被告乙○○去領取存摺、提款卡部分,一次是2,0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反面),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是「陳董」與案外人謝振得指示伊後,伊才叫被告己○○去超商領取人頭帳戶,被告己○○可以分得提領金額百分之八的利潤,而被告乙○○部分伊不清楚,是被告己○○與被告乙○○去分等語(見少偵卷三第119 、12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外人謝振得會通知「陳董」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陳董」再轉知伊,伊再告訴被告己○○密碼,讓其取領錢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卷第77頁,下稱審易卷),以及被告乙○○偵查中供稱:被告己○○都是通知伊哪時候貨會到、要去哪裡領,領完後將帳戶交給被告己○○,伊有去黑貓宅配領取案外人曾炳鈞、陳卉妮的帳戶,並將帳戶交給被告己○○等語(見少偵卷三第101 頁、102 頁),及其所證稱:被告己○○會用簡訊或電話交代伊何時去哪一個營業所領貨,裡面有提款卡或印章,被告己○○會傳密碼叫伊去試提款卡,伊再將提款卡交給被告己○○,伊去試提款卡的話,如果有10萬元,伊可以分得5,000 元等語(見少偵卷三第102 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戊○○、己○○、乙○○之分工模式應是由案外人謝振得透過「陳董」通知被告戊○○人頭帳戶已寄出,由被告戊○○再轉知被告己○○人頭帳戶何時會寄到,被告己○○再請被告乙○○去領取人頭帳戶並測試提款卡,倘若該提款卡功能正常,再由被告己○○回報被告戊○○,嗣被告戊○○確認詐騙款項進入該人頭帳戶後,被告戊○○再通知被告己○○提領款項,經被告己○○在自行提領或指示被告乙○○臨櫃提領款項並扣除所分得之利潤後,復將剩餘詐騙款項匯至被告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100 年度臺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又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架設網路、收購及取得人頭帳戶、以網路或以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預先取得之帳戶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測試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縱使收集帳戶者與其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無法從頭到尾始終參與之情形,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甚且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自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找被告己○○去領取人頭帳戶,待被告己○○拿到帳戶後,伊再去詢問案外人謝振德,如果案外人謝振得說有錢進來,伊就請被告己○○去領取,被告己○○可以獲得其所提領款項百分之十為代價,而伊則是等到錢匯入案外人謝振得那邊,謝振得會將錢給「陳董」,「陳董」再將詐騙金額百分之八的佣金給伊,案外人謝振得都是透過「陳董」跟伊聯繫等語(見審易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而被告己○○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坦承在卷,堪認被告戊○○應有自上開被害人所遭詐騙之金錢中獲取相當之報酬無訛。又雖被告乙○○辯稱其僅就臨櫃提領部分參與云云,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知道所領取案外人曾炳鈞、陳卉妮之帳戶、提款卡之用途是要用來詐欺他人等語可知(見審易卷第77頁),顯見其就所領取之提款卡係供詐欺取財不法行為所用知之甚明,仍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工作,且倘非被告乙○○前往宅急便領取該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己○○如何能持之前往提領詐騙款項,詐欺集團又如何能夠取得詐騙財物,進而分贓,是被告乙○○所任角色於詐欺集團中自是不可或缺。又本件被告戊○○、己○○、乙○○之分工情形,已認定如前,伊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戊○○、己○○、乙○○等人,分別就該人頭帳戶之取得、詐騙金額之提領、以及詐得款項之後續藏匿、分贓等有所分工,是渠等所為乃該詐騙集團詐騙取得被害人等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自應就該詐騙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故被告戊○○、乙○○自無法以其未參與詐騙被害人、未參與提領款項之部分即可推卸責任。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己○○、乙○○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戊○○、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3 人就詐欺被害人庚○○、甲○○、丙○○、丁○○等人部分,與「陳董」、案外人謝振得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所涉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詐欺行為手段不同,被害人受騙情形亦不相同,侵害被害人亦非同一,自應分別論以數罪。另被告己○○、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年輕力壯,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明知台灣地區民眾深受詐騙電話之苦,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加入詐欺集團幫助詐騙民眾,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擾亂民眾生活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以及各被告3 人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情形、分得金額、以及渠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茲因本件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不論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四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被告己○○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仍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入帳號│匯款金額(│主文                        │
│號│      │                    │        │新臺幣)  │                            │
├─┼───┼──────────┼────┼─────┼──────────────┤
│一│庚○○│於100 年7 月18日上午│曾炳鈞所│100 年7 月│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以MSN 帳號,假藉是│有之帳號│18日中午12│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庚○○友人之名義,佯│00000000│時45分許,│,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稱因中獎需要繳納稅金│0000號之│在○○市○│                            │
│  │      │云云,向庚○○借款,│○○銀行│○區○○○│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庚○○因受詐騙而陷於│帳戶。  │○,匯款3 │有,累犯,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錯誤,並匯出款項。  │        │萬元。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累犯,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                    │        │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二│甲○○│於100 年7 月14日某時│陳卉妮所│100 年7 月│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許,上網認識網友陳佳│有之帳號│20日晚上12│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華,自稱任職香港六合│00000000│時30分許,│,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彩,佯稱公司為打擊台│000000號│在○○○○│                            │
│  │      │灣大家樂組頭,開放10│○○帳戶│○○,匯款│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個名額讓台灣民眾投資│。      │2 萬元。  │有,累犯,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是公司內部運作穩賺│        │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云云,致陷於錯誤。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累犯,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                    │        │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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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丙○○│於100 年6 月19日某時│陳卉妮所│100 年7 月│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許,上網認識網友鄭銘│有之帳號│21日13時21│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自稱香港為打擊台灣│00000000│分許,○○│,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大家樂組頭,可以幫台│000000號│銀行○○分│                            │
│  │      │灣民眾投資,是公司內│○○帳戶│行,匯款1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部運作要伊下注投資云│。      │萬。      │有,累犯,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云,致陷於錯誤。    │        │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累犯,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                    │        │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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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丁○○│於100 年7 月14日某時│陳卉妮所│100 年7 月│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許,上網認識網友,自│有之帳號│18日某時許│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稱任職香港馬會,佯稱│00000000│,匯款71,2│,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公司為打擊台灣大家樂│0000號○│50元。    │                            │
│  │      │組頭,要伊投資,嗣佯│○銀行帳│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稱會計之人告知伊中獎│戶。    │          │有,累犯,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0000000 元,要伊先支│        │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付1%手續費云云,致陷│        │          │                            │
│  │      │於錯誤。            │        │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有,累犯,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                    │        │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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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2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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