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沈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沈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沈祥前於民國92年間因⑴持有槍枝、⑵製造子彈、⑶持有刀械及⑷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就其前揭所犯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年6 月、2 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嗣李沈祥就前揭⑴至⑷所示各罪提起上訴,惟前揭⑶⑷所示之罪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而前揭⑴、⑵所示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 月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各改判有期徒刑3 年及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其於93年間因⑸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5 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另於93年間因⑹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9 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⑺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復於94年間因⑻施用第一級毒品及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前揭⑴至⑺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 號裁定,定其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而前揭⑻、⑼所示之罪,亦經前開裁定定其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而李沈祥於94年1 月25日入監執行,並就前揭⑴至⑺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前揭⑻、⑼各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其嗣於97年9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2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李華國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以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各與李華國共同以如該等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所有抑或持有之財物。嗣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其等所有抑或持有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沈祥於警詢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即證人姜建安、姜仁寶、徐健順及張劍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沈祥固坦承其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確各有與李華國共赴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地點欄中所示地點,且其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係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李華國至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地,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其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與李華國共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地點時,其並不知李華國係欲至該等地點行竊,且其於嗣後駕車搭載李華國離開時,亦不知李華國之竊盜行為等語。經查: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確均有與李華國共同至如附表各編號犯罪地點欄所示地點,且其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李華國共赴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犯罪地點欄所示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在卷,又被害人姜建安、姜仁寶、徐健順及張劍龍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屋,確各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遭人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行竊,並各遭竊得如附表各失竊物欄中所示之物各節,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姜建安、姜仁寶、徐健順及張劍龍前於警詢中各就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屋,各於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遭人以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行竊,而竊得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794 號卷(下稱偵字11794 號卷)第44至45頁、第49至50頁、第57至58頁及第66至68頁】,並有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4 份及現場照片共5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11794 號卷第46、51、59、69頁、第47至48頁、第52至56頁、第60至65頁、第70至71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與李華國共赴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時,其與李華國是否具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各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事實欄內所示方式行竊,從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失竊物欄所示財物,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查被告前於101 年4 月26日上午5 時55分許至6 時10分止接受警詢之時供稱(下稱第一次警詢):我與李華國在101 年2 月24日下午3 時許一同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00○00號處竊取屋內財物,是由李華國持拔釘器破壞鐵窗侵入該屋約30分鐘後,李華國再將大門鐵門開啟讓我共同進入行竊,當天是李華國開他的車載我,我並沒有偷到東西,應該是李華國趁我沒進入屋內前先行竊財物據為己有;我於101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50分許有與李華國共同至桃園縣新屋鄉○○村○○路○段0000號房屋行竊,當天由李華國持破壞剪破壞鐵窗後侵入屋內約20分鐘後,再將側門開啟讓我進入共同行竊,此次是由我駕駛我的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李華國到場,我沒竊取財物;另我於101 年3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有與李華國共同至桃園縣新屋鄉○○村○○○00號行竊,當天是由我駕駛我的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李華國到場,而由李華國持拔釘器破壞窗戶後侵入屋內,再開啟大門讓我進入共同行竊,此次竊得茶壺13支及監視主機1 部,茶壺13支我忘記給何人,監視主機因沒有用,我即將之丟棄;又我於101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分許有與李華國共同至桃園縣新屋鄉○○村○○路○段0000號行竊,當天也是由我駕駛我的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李華國到場,而由李華國持物品破壞窗戶後侵入屋內,再開啟大門讓我進入共同行竊,我忘記李華國係持何種物品破壞窗戶,此次沒有偷到財物等語明確(見偵字11794 號卷第7 至9 頁)。則被告於該次警詢中,既就其與李華國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係分別由李華國各以持拔釘器、破壞剪及其他物品破壞鐵窗、窗戶之方式侵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屋,且李華國於侵入該等房屋後,均有將各該房屋大門開啟使其得以進屋與之共同行竊各情供述甚詳,且證人李華國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李沈祥所述有關我有拿破壞剪剪掉桃園縣新屋鄉○○村○○路○段0000號房屋之鐵窗後進去,再開門讓李沈祥進入而由我們兩人一起行竊,以及我有持拔釘器破壞桃園縣新屋鄉○○村○○○00號之窗戶後侵入屋內,再開啟大門讓李沈祥入內一同行竊,都是對的,破壞剪和拔釘器都是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而與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行之自白供述互核一致;則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所為之前開供述,自具相當之可信性。
三、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我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固有與李華國共赴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地點,但我並不知李華國至如附表所示各房屋行竊之情,李華國是跟我說他要去找朋友,而當時我都是在車上等李華國,並在等李華國返回車上後即行離開,我沒有為李華國的竊盜行為把風,李華國也沒有分我東西,我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因警察一直說我跟李華國一起去,我才會在警詢時那樣說等語(見偵字11794 號卷第114 至116 頁,本院卷第27、58頁),而為與其上開警詢供述內容迥異之語。然查,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其係在經警方詢問其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各有無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地點竊取屋內財物,而經被告答以「有的」之後,復經警方再行詢問其有無與其他共犯行竊以及其係如何侵入該等住宅行竊後,其即向警方為上揭警詢供述此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11794 號卷第6 至10頁);且觀諸該次警詢筆錄,警方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住宅遭竊等情詢問被告有無到場行竊之時,警方除提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遭竊住宅之現場照片外,並未曾提示、告知李華國就該等住宅遭竊之情所為之供述抑或證述內容,又被告既係在其向警方供承其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確有至該等住宅行竊後,而經警方詢問其是否有與他人共同行竊,其始向警供稱其有與李華國一同前往各該住宅行竊,則被告顯係於其向警供承其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確有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住宅行竊,而經警再行詢問其有無與他人共同行竊後,其方始向警供承其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係與李華國共同前往行竊。是被告既係於警方尚未知悉李華國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有與其共赴如該附表所示地點之住宅行竊時,其即先向警方供承其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行竊,則其斯時所為之竊盜犯行自白供述,顯係本於己意所為而未有何遭警誤導影響等情無疑,故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所為如上所述之供述,係因警方向其表示其與李華國係一起前往,其始為該等警詢供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復亦足認此等辯詞純屬其事後為求翻異先前警詢供述內容所為之虛言飾詞,無足採信。
四、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其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與李華國共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時,其對李華國至各該住宅行竊之情均無知悉,亦無對李華國之竊盜行為有何幫忙把風之舉,而與其上開第一次警詢之供述內容明顯兩歧。惟查:
(一)被告與李華國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係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事實欄中所述之方式侵入該等住宅進而共同行竊各節,既據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之時供承明確而如上所述,且警方於該次警詢中除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予以詢問外,警方另就被告是否各於101 年3 月8 日及同年3 月15日,有各至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00○0 號及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0 ○0 號竊取屋內財物之情予以詢問,而經被告明確回覆「沒有」,又警方於同日即101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22分許至4 時35分許再次詢問被告(下稱第二次警詢),且警方於第二次警詢中就被告是否有於101 年3 月8 日及同年3 月15日至前揭地點行竊,以及李華國前曾供稱被告於101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及同年3 月31日下午6 時許,有與之分別共赴桃園縣新屋鄉○○村○○00○0 號及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00號共同行竊各節予以詢問之時,被告除再次否認其於101 年3 月8 日及同年月15日有何竊盜行為外,復並否認其於101 年3 月29日及同年月31日有何李華國所指之共同竊盜行為,且其於第二次警詢中並再次供承其於第一次警詢中所坦承之竊盜案件,均係與李華國共同行竊等情,有該兩次之警詢筆錄附卷可證(見偵字11794 號卷第9 至13頁)。
(二)依被告於前揭第一次警詢及第二次警詢之供述內容可知,除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第一、二次警詢時所均予明確坦承為其與李華國所共犯外,警方對其所詢之其餘各次竊案,其則一概堅決否認為其所為,由此可知,被告並非對警方所詢之各次竊案一律概括坦承,而係在經其對警方所詢之各次竊案發生之時、地及遭竊方式有所理解,並經其自身思慮後,其始依憑個人就各該竊案與其自身關連性之有無等節之認知而予回覆;基此本院復亦足認,被告於第一、二次警詢之時,既均係在經警方對其詢問各次竊案是否為其所為後,經其依憑個人所知而於詳加思慮後始為回覆,從而明確坦承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為其與李華國所共犯,另其餘部分之竊案則非其所為,倘其確未曾與李華國共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焉有於第一次警詢之時,就此等部分之竊盜犯行故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甚至於第二次警詢之時,非但對其於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上開自白供述未予澄清,反而再次供稱其於第一次警詢時所供承之竊盜犯行均係與李華國所共犯而再次為此等不利於己自白供述之理;又被告於偵訊時雖就其於警詢時所供承之竊盜犯行均予否認,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時,則又就其與李華國共同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予承認,更於該次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所載之第一至第四件(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我沒有分到贓物,李華國有拿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給我,每去一次就拿一次給我等語甚明,有本院102 年4 月2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至31頁)。是被告既於第一、二次警詢之時,就其與李華國確有共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均供承一致,且其於該等警詢中所為之自白供述亦均係依憑其個人意志所為而均具任意性,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曾再次供承其確有與李華國共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同時陳稱其未有分得贓物,而係由李華國以交與毒品之方式作為其參與該等竊盜犯行之報酬,依此復再佐以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姜建安、姜仁寶、徐健順及張劍龍於警詢中就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房屋,確各於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遭他人以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行竊,並因而竊得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等請所為之證述,實已足資擔保被告前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上開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至其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以上開情詞置辯,進而否認其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上開自白供述之真實性,顯屬其嗣後為求脫免罪責所為之卸飾虛詞,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既係由與其具犯意聯絡之李華國分別以持拔釘器、破壞剪抑或不詳器物破壞用以供作防盜安全設備之鐵窗,藉此以侵入屋內行竊,且李華國所持之該等拔釘器、破壞剪及不詳器物既均可供持以破壞質地堅硬之鐵窗,堪認該等拔釘器、破壞剪及不詳器物如持之用以攻擊人體,均足以造成傷害,而可認該等器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
二、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罪。被告與李華國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101 年2 至3 月間即犯上開4 次加重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法均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價值及損失,及被告前雖曾坦承犯行,惟嗣復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結果並無二殊,是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與李華國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而由李華國所持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拔釘器、破壞剪及不詳器物此等兇器均未扣案,李華國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該拔釘器及破壞剪為其所有,然依卷內證據既無證據證明該拔釘器及破壞剪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等供被告與李華國共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之物亦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沈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李華國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101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華國,其等於行經告訴人黃文永所有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0○0 號房屋前,因見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由李華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該處窗戶鐵窗後,再由被告侵入該處竊取金牌、跳舞鍊、墜子各1 件、金飾3 件、數位相機2 台及酒瓶等物,再由李華國在前開車輛內把風,因而得逞。
(二)被告於101 年3 月31日下午6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華國,其等於行經告訴人周金杜所有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0號房屋前,因見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由李華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該處窗戶鐵窗後,再由被告侵入該處竊取華碩牌型號WJ7 號之筆記型電腦1部、賓德士牌單眼相機1 部及雅柏男錶1 只等物,因而得逞。嗣經告訴人黃文永及周金杜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上開所謂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因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再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復定有明文,該法條既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則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雖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而予具結,但應不影響其仍為共同被告之身分,故此時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末按,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沈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華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黃文永、周金杜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共48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地並無駕駛上揭車號車輛搭載李華國至上開地點,且亦無為起訴書所指之竊盜行為等語。
(一)經查:告訴人黃文永所有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0○0 號之房屋,於101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遭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該屋鐵窗後入侵,從而竊得金牌、跳舞鍊、墜子各1 件、金飾3 件、數位相機2 台及酒瓶等物,另告訴人周金杜所有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0號之房屋,於101 年3 月31日下午6 時許,亦有遭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該屋鐵窗後入侵,因而竊得華碩牌型號WJ7 號之筆記型電腦1 部、賓德士牌單眼相機1 部及雅柏男錶1 只等物各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永及周金杜於警詢中,就其等所有之前開房屋各於前揭時間,遭人以前開方式破壞鐵窗入侵,進而竊得前揭各財物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793 號卷(下稱偵字11793 號卷)第31頁及其反面、第36頁及其反面】,並有前開房屋於前揭時間遭竊後,經警到場處理所拍攝之現場照片4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11793 號卷第32至35頁、第37至40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則被告於101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及同年3月31日下午6 時許,是否與李華國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在各與李華國共赴告訴人黃文永所有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0○0 號之房屋以及告訴人周金杜所有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0號之房屋後,均由李華國以持破壞剪破壞該等房屋之鐵窗,再由被告侵入該等房屋入內,進而分別竊得前開財物,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查證人即與被告具共犯身分之李華國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1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有侵入桃園縣新屋鄉○○村○○00○0 號行竊,該次是李沈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我至該處,由我拿破壞剪破壞鐵窗後,李沈祥即入內行竊,我則負責在門外把風,另我於101 年3月31日下午6 時許,有侵入桃園縣新屋鄉○○村○○00號行竊,該次是李沈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我至該處,由我拿破壞剪破壞鐵窗後,李沈祥即入內行竊等語(見偵字11793 號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其嗣於101 年5 月28日接受偵訊時(下稱第一次偵訊)供稱:我於101 年3 月29日下午有到員笨29之8 號行竊,我是跟李沈祥一起去的,李沈祥是開一台車號0000號的車載我去的,李沈祥將他公事包內的破壞剪拿給我由我持以破壞鐵窗後,我爬進去再開門讓他進去,我開完門就在車上把風,我不知道李沈祥偷了什麼,我實際沒有拿到錢,另我於101年3 月31日有和李沈祥一起去社子33號(應係社子23號之誤載),李沈祥一樣是開那台車載我去的,我是持破壞剪剪開鐵窗後讓李沈祥爬進去,去的時候李沈祥好像是要偷古董,但他偷了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11793 號卷第63至65頁),而後於同年8 月16日接受偵訊時(下稱第二次偵訊)則結稱:我於101 年3 月29日下午有跟李沈祥一起至員笨29號竊盜,是李沈祥找我一起去的,我們是開李沈祥車號0000號的轎車,地點是李沈祥選的,我是用手拉開窗戶後,由李沈祥進去屋內,我自己沒進去,我知道他(指李沈祥)要去偷東西,我沒有在101 年3 月31日下午6 時到社子23號竊盜,這件李沈祥也沒有去竊盜等語(見偵字11794 號卷第110 至111 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則結稱:我在101 年3 月29日有偷新屋鄉○○村○○00 ○0號這一件,我是持我的破壞剪破壞鐵窗後進去的,而後我和李沈祥有共同入內行竊,至於我在警詢及偵訊中就此部分說破壞剪是李沈祥拿給我的此部分並不實的,因為當時我聽說持破壞剪罪會比較重,所以我是基於推卸責任的心態而稱破壞剪是李沈祥拿給我的;另我在警詢及偵訊中稱101 年3 月31日是李沈祥載我到桃園縣新屋鄉○○村○○00號,我負責在門外把風,而由李沈祥持破壞剪破壞鐵窗後入內行竊此部分,並非事實,那次我是跟李沈祥說我要去找朋友,李沈祥和他太太就載我去,途中他放我下車並問我要多久,我跟李沈祥說大概10分鐘左右,我並無向他表明說我要去偷竊,之後我就進去了,我出來後就上他的車離開,李沈祥沒有問我到底在幹嘛,而他當時停車的地方離案發地點有拐個彎,他從車上看不到我在做什麼,因為有個樹林在,這一件是我一人臨時起意所做,真的與李沈祥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7頁反面)。
(三)稽諸證人李華國上開警詢、偵訊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針對告訴人周金杜所有上址房屋於101 年3 月31日遭竊一案,證人李華國前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固均證稱該案係其與被告所共同行竊,惟其於第二次偵訊中即已改稱該案並非其與被告所為,又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該案係其個人所為而與被告無關,則證人李華國就被告於上開時間是否有與其共同至告訴人周金杜上址房屋行竊一事,前後證述明顯不符,且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為如上所述有利被告之證述,則本院自不能僅憑證人李華國前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所為與其之後證述內容明顯歧異之上開證述,即逕認證人李華國之警詢及第一次偵訊證述內容為真,從而率認被告於101 年3 月31日有與證人李華國共赴告訴人周金杜上址房屋行竊之舉。再者,證人李華國就其與被告於101 年3 月29日確有共赴告訴人黃文永上址房屋,並由其持破壞剪破壞鐵窗後,再由被告入內行竊等情,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惟依上開判決所揭示之意旨,證人李華國所為之前開證述,性質上仍屬共犯所為之自白而仍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真實性之適用。然本件被告及證人李華國是否確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除上開證人李華國前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中所為之自白供述及其於第二次偵訊與本院審理中轉為證人身分所為之上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補強證人李華國上開所為之竊盜供承、證述內容確屬真實,則本院亦不能僅以欠缺相關補強證據且性質上仍屬共犯自白之證人李華國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即逕予推認被告確有與證人李華國共同為公訴意旨所指其等於101 年3 月29日至告訴人黃文永所有上址房屋行竊之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告訴人黃文永所有之上址房屋遭竊部分,除前述與被告具共犯身分之證人李華國所為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另就告訴人周金杜所有上址房屋遭竊部分,證人李華國所為證述內容亦明顯前後迥異,其就被告所為之不利證述實已存有極大瑕疵,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本件經本院遍查卷內全部事證,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與證人李華國分別共同以持破壞剪破壞房屋鐵窗藉以侵入住宅進而竊取告訴人黃文永及周金杜上址房屋內之上開財物之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該等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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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 被害人 │ 失竊物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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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民國101 │桃園縣新│李沈祥與李華國均意圖為自己不│姜建安 │如左列犯罪事實欄中所載│李沈祥共同犯侵入│
│ │年2 月24│屋鄉後湖│法所有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壞│ │之富士牌相機1 台、金飾│住宅毀壞安全設備│
│ │日下午3 │村後湖10│安全設備以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及現金1 萬元。 │攜帶兇器竊盜罪,│
│ │時許 │之17號 │聯絡,由李華國(所涉竊盜部分│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另案偵辦中) 駕駛車號不詳之│ │ │捌月。 │
│ │ │ │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沈祥,其等於│ │ │ │
│ │ │ │行經姜建安所有位於桃園縣新屋│ │ │ │
│ │ │ │鄉○○村○○00○00號之房屋前│ │ │ │
│ │ │ │時,因見該屋無人看管而認有機│ │ │ │
│ │ │ │可乘,遂由李華國持客觀上可供│ │ │ │
│ │ │ │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 支破壞前址│ │ │ │
│ │ │ │房屋後門旁鐵窗後侵入該屋,李│ │ │ │
│ │ │ │華國嗣並開啟該屋1 樓大門使李│ │ │ │
│ │ │ │沈祥亦得以進屋而與之共同行竊│ │ │ │
│ │ │ │,而後其等即共同竊得姜建安所│ │ │ │
│ │ │ │有之富士牌相機1 台、金飾及現│ │ │ │
│ │ │ │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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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1 年3 │桃園縣新│李沈祥與李華國均意圖為自己不│姜仁寶、│如左列犯罪事實欄中所載│李沈祥共同犯侵入│
│ │月6 日下│屋鄉赤欄│法所有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姜登耀及│之存摺2 本及現金4 萬元│住宅毀壞安全設備│
│ │午4 時50│村東興路│安全設備以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蕭碧雲 │。 │攜帶兇器竊盜罪,│
│ │分許 │一段1089│聯絡,由李沈祥駕駛車牌號碼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號 │8468-DX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華│ │ │玖月。 │
│ │ │ │國(所涉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 │ │ │
│ │ │ │) ,其等於行經姜仁寶所有位於│ │ │ │
│ │ │ │桃園縣新屋鄉赤欄村東興路一段│ │ │ │
│ │ │ │1089號房屋前時,因見無人看管│ │ │ │
│ │ │ │而認有機可乘,遂由李華國持客│ │ │ │
│ │ │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 │ │ │ │
│ │ │ │破壞前址房屋1 樓鐵窗後侵入該│ │ │ │
│ │ │ │屋,李華國嗣並開啟該屋1 樓側│ │ │ │
│ │ │ │門使李沈祥亦得以進屋而與之共│ │ │ │
│ │ │ │同行竊,而後其等即共同竊得姜│ │ │ │
│ │ │ │仁寶之子姜登耀所有之郵局存摺│ │ │ │
│ │ │ │1 本、姜仁寶之妻蕭碧雲所有之│ │ │ │
│ │ │ │新屋鄉農會存摺1 本及現金4萬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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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1 年3 │桃園縣新│李沈祥與李華國均意圖為自己不│徐健順 │如左列犯罪事實欄中所載│李沈祥共同犯侵入│
│ │月15日下│屋鄉望間│法所有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壞│ │之茶壺13個、茶杯1 個及│住宅毀壞安全設備│
│ │午4 時30│村十五間│安全設備以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監視系統1 組。 │攜帶兇器竊盜罪,│
│ │分許 │12號 │聯絡,由李沈祥駕駛車牌號碼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8468-DX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華│ │ │拾月。 │
│ │ │ │國(所涉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 │ │ │
│ │ │ │) ,其等於行經徐健順所有位於│ │ │ │
│ │ │ │桃園縣新屋鄉○○村○○○00號│ │ │ │
│ │ │ │房屋前時,因見無人看管而認有│ │ │ │
│ │ │ │機可乘,遂由李華國持客觀上可│ │ │ │
│ │ │ │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 支破壞前│ │ │ │
│ │ │ │址房屋後方浴室窗戶玻璃後侵入│ │ │ │
│ │ │ │該屋,李華國嗣並開啟該屋大門│ │ │ │
│ │ │ │使李沈祥亦得以進屋而與之共同│ │ │ │
│ │ │ │行竊,而後其等即共同竊得徐健│ │ │ │
│ │ │ │順所有之茶壺13個、茶杯1 個及│ │ │ │
│ │ │ │價值約10萬元之監視系統1 組。│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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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1 年3 │桃園縣新│李沈祥與李華國均意圖為自己不│張劍龍 │如左列犯罪事實欄中所載│李沈祥共同犯侵入│
│ │月17日下│屋鄉下田│法所有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壞│ │之房契1 份、土地所有權│住宅毀壞安全設備│
│ │午4 時許│村東興路│安全設備以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狀1 份、黃金戒子2 個、│攜帶兇器竊盜罪,│
│ │ │一段1307│聯絡,由李沈祥駕駛車牌號碼 │ │鑽戒2 個及現金6,000 元│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號 │8468-DX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華│ │。 │拾壹月。 │
│ │ │ │國(所涉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 │ │ │
│ │ │ │) ,其等於行經張劍龍所有位於│ │ │ │
│ │ │ │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東興路一段│ │ │ │
│ │ │ │1307號房屋前,因見無人看管而│ │ │ │
│ │ │ │認有機可乘,遂由李華國持客觀│ │ │ │
│ │ │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1支 │ │ │ │
│ │ │ │破壞前址房屋後門鐵窗玻璃後侵│ │ │ │
│ │ │ │入該屋,李華國嗣並開啟該屋大│ │ │ │
│ │ │ │門使李沈祥亦得以進屋而與之共│ │ │ │
│ │ │ │同行竊,而後其等即共同竊得徐│ │ │ │
│ │ │ │健順所有之房契1 份、土地所有│ │ │ │
│ │ │ │權狀1 份、黃金戒子2 個、鑽戒│ │ │ │
│ │ │ │2 個及現金6,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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