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5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15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駱政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567 號簡易判決書1 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撤緩字第25號裁定書1 份、本院99年度訴字第991 號、100 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適用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恐嚇 │ 營利姦淫猥褻 │ 營利姦淫猥褻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仟元折算1 日│幣1 仟元折算1 日│幣1 仟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民國99年12月2日 │民國98年10月中旬│民國99年4月22日 │ │ │ │至99年2 月、99年│ │ │ │ │4 月至99年5 月中│ │ │ │ │旬 │ │ ├─────┼────────┼────────┼────────┤ │偵查機關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度案號 │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字第1219號 │第23192號 │第23192 號 │ ├──┬──┼────────┼────────┼────────┤ │ 最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 │ │ │ 事 ├──┼────────┼────────┼────────┤ │ 實 │案號│100 年度苗簡字第│99年度訴字第991 │99年度訴字第991 │ │ 審 │ │567 號 │號、100 年度訴字│號、100 年度訴字│ │ │ │ │第729 號 │第729 號 │ │ ├──┼────────┼────────┼────────┤ │ │判決│100年6月21 日 │101 年10 月16日 │101年10 月16 日 │ │ │日期│ │ │ │ ├──┼──┼────────┼────────┼────────┤ │ 確 │法院│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定 │ │ │ │ │ │ 判 ├──┼────────┼────────┼────────┤ │ 決 │案號│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確定│100年7月18 日 │101 年11 月12日 │101 年11 月12日 │ │ │日期│ │ │ │ ├──┴──┼────────┴────────┴────────┤ │備 註 │一、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 │ │ 25號裁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 │ │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1 號│ │ │ 、100 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