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號
- 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賴強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1 年度執緝字第21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左腳膝關節粉碎性骨折手術畢,如未依醫師指示每日定時復健,恐造成左腳肌肉萎縮,不良於行,長期將造成左腳完全無法著地施力,影響層面甚大;次以異議人入監已執行過半刑期,異議人已決心戒酒,故已達矯正之效;再以高堂已屆90歲高齡,身體狀況每況愈下,為避免造成「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待」之人倫悲劇,異議人需侍奉高堂身旁,悉心照料,且定期接送高堂至醫院看診;又異議人身為家中唯一經濟支助,入監執行後,不但家中經濟中斷,家中幼兒及年邁母親,亦無法承受此衝擊;末以入監執行為最嚴厲之處罰,除限制人身自由外,對人權及社會地位無一不造成嚴重後果,倘若所餘刑期可以易科罰金替代,依然達矯正效果,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凡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等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異議人自101 年8 月25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緝字第2166號執行卷宗、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核閱無訛。而異議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並經緝獲後到案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異議人已第5 次酒醉駕車,認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有該案執行卷內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憑。
(二)本院審酌異議人前於8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東簡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000 元確定;復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交簡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竟又於100 年9 月5 日,再犯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徵,顯見異議人確實一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仍不知戒慎悔改,並曾受2次罰金、2 次准許易科罰金之寬典,又再犯本件犯行,且此次酒駕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但高達每公升0.93毫克,甚至亦因酒後無法妥適操控車輛而肇事致人受傷,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更枉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另觀以受刑人前4 次之酒後駕車情狀,各次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91毫克、0.94毫克、0.87毫克、0.91毫克,酒精濃度均屬非低,並在該4 次酒後駕車中,第1 次與車輛發生擦撞、第2 次致人受傷,第3 次及第4 次以上開狀態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而遭查獲後,再為本件犯行,足認受刑人視刑罰法律為無物,主觀上亦不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權且輕視刑罰效果之惡性甚強。況政府呼籲民眾切莫酒後駕車,而應改搭計程車或其他大眾交通工具,或採取指定駕駛之做法,已歷經多年,而受刑人連同本件所犯次數已達5 犯之多,誠未見其有何悔意,實已無從藉由財產刑之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
(三)綜合上情,受刑人5 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犯罪情節非輕,如不顧受刑人之上述具體犯罪情節,而再准許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亦與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立法目的有悖,且不符人民法律感情。則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綜合忖度本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受刑人個人特質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以受刑人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實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四、至異議人雖以前詞認執行不當,惟查:
(一)異議人固主張其左腳膝關節因粉碎性骨折手術畢,如未每日復健,將造成左腳肌肉萎縮無法施力云云,縱其所言屬實,其影響所及僅其一肢功能之正常與否,並非其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證明,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 款之規定。況受刑人就上開復健一事,仍得尋求監所內部醫護措施,尚可獲得妥適之照護,是異議人之主張自無所憑。
(二)另異議人以高堂年近90歲,身體狀況亟需伊照料,並因異議人入監執行使家中經濟中斷,家中幼兒及母親無法承受此衝擊云云。惟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尚難遽信,且異議人既有繳納近1 個半月即新臺幣4 萬5,000元易科罰金之資力,自可於服刑期間利用該筆款項支應家計,足見異議人入監服刑,對其家庭經濟並無急迫影響。又異議人於發監執行前,於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中填載「我不用社會局幫忙」,現又以幼兒、高堂等節辯稱檢察官執行不當,實難憑採。況入監服刑會對於其家庭成員及家中經濟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實乃制度之必然,苟人人均以此作為免除服刑之理由,則何須設立刑罰制度,是受刑人以此為由,亦屬無據。況如受刑人欲盡孝道,更應謹慎自我行為舉措才是。是以,檢察官執行前已綜合考量受刑人家庭與經濟狀況,始為入監執行之處分,自不得以上情率指執行不當。
(三)又異議人以入監執行除限制人身自由外,更影響其人權及社會地位,且入監執行已逾4 月,所餘刑期可以易科罰金,仍可相對達矯正效果云云。然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八條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對於不法行為之遏止,如以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可達成效果,則國家即無須動用較為嚴厲之處罰手段,此為憲法第23條規定之本旨。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因發監執行而受限制,乃為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必然結果,自不得執此指摘檢察官令其入監之執行指揮不當。末以,異議人若未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業經本院論述在前,異議人以入監執行已逾4月,已達矯正效果云云,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狀,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考量受刑人之諸般情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