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俊煥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000巷00弄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俊煥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俊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鄭俊煥於修正刑法施行前犯附表所示之罪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亦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關於刑法第50條部分,以修正後規定較為有利;關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部分,則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刑度並未逾20年,是就刑法第51第5款條部分,適用新法亦無不利情形,綜合比較結果,應以現行刑法較為有利。
四、又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1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刑法第84條、第85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查行刑權係國家對於確定之科刑判決,執行其宣告之刑罰,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如行刑權因刑法第8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限內未執行而消滅,國家刑罰權即已隨之不存在,自不得執行,當亦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68號判決、101 年度台抗字第6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4年2 月25日確定在案,嗣於94年7 月8 日發布通緝,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上開案件之行刑權時效為5 年,再依修正前同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加計因通緝而停止執行之1 年3 月,合計6 年3 月,則上開案件之行刑權時效,迄至受刑人於101 年11日1 日通緝到案時顯已消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聲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註欄亦記載「編號1 、2 定應執行刑為1 年5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其中有期徒刑4 月及併科罰金10萬元部分因通緝到案而罹於行刑權時效,故僅執行1 年2 月」等語,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既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則聲請人仍聲請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受刑人鄭俊煥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具之聲請數罪併罰暨歸還羈押日期等狀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時間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94年2 月25日,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4年2 月2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 │ │條例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 罪 日 期 │91年4 月間起至92│92年6 月26日 │92年10月底某日 │ │ │年6 月26日止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92年度偵字第1156│92年度偵字第1156│93年度少連偵字第│ │ 查 │ │3號 │3號 │80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1042│93年度訴字第1042│102 年度簡字第18│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93年9 月17日 │93年9 月17日 │102 年1 月22 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94年2 月25日 │94年2 月25日 │102 年2 月18日 │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