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金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金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金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 │民國99年2月13日 │民國99年7月至8月│民國99年8月6日 │民國99年8月15日 │ │ │ │間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第9046號 │第30036號 │第30036號 │第30036號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 │ │ │ │ │事├─────┼────────┼────────┼────────┼────────┤ │實│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731 │102年度易緝字第 │102年度易緝字第 │102年度易緝字第 │ │審│ │號 │16號 │16號 │16號 │ │ ├─────┼────────┼────────┼────────┼────────┤ │ │判決日期 │99年12月27日 │102年7月16日 │102年7月16日 │102年7月16日 │ ├─┼─────┼────────┼────────┼────────┼────────┤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 │ │ │ │ │判├─────┼────────┼────────┼────────┼────────┤ │決│案 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易緝字第 │102年度易緝字第 │102年度易緝字第 │ │ │ │927號 │16號 │16號 │16號 │ │ ├─────┼────────┼────────┼────────┼────────┤ │ │確定日期 │100年5月6日 │102年8月6日 │102年8月6日 │102年8月6日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 │ │備 註 │法院檢察署100年 │ 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 │度執字7151號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880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