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經元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經元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邱經元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4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邱經元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102 年1 月17日20日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和平路與和強路路口處,受其友人呂躍龍(綽號「眼鏡」,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之託暫為保管,邱經元即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未經許可,收受呂躍龍所交付之黑色側包,內置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並將之藏放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邱經元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前,經警上前盤查,並詢問邱經元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邱經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予警員,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供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查本件判決關於扣案槍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由查獲機關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經元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365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9 、34、35、59 、60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第37頁),且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2 個金屬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WALTHER 廠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 顆,鑑定情形如下:(一)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於102 年1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5頁),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核被告邱經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9 顆,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4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前,警方巡邏經過規勸伊並請伊出示證件查詢,因伊身上帶有毒品及朋友寄放之模擬槍,因此神情緊張、說話結巴、身體發抖,警方遂詢問伊是否攜帶違禁物,伊就從所穿牛仔褲右前小口袋拿出1 小包安非他命主動交給警方,警方再度詢問伊是否有其餘物品,伊乃告知警方尚有朋友寄放之模擬槍,並從伊所穿黑色外套左邊內襯口袋取出制式彈匣1 個(彈匣內裝有1 顆造子彈)及所揹黑色側背包(內裝有改造手槍1 枝、制式彈匣1 個、制式子彈1 顆、改造子彈7 顆),主動交給警方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犯罪嫌疑人邱經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模型手槍,於上記時間、地點,駕駛3123-QK 自小客車,因違規停車之故,為本局保安警察大隊巡邏員警予以攔停盤查,並由邱嫌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及模型槍1 把(含彈匣2 個、槍枝編號PK111622)、制式子彈1 顆、改造子彈8 顆等物」等情(見偵卷第1 頁),足認被告係因為違規停車經警盤查,於警員單純懷疑被告可能持有違禁物,尚未發覺被告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前,即主動供出其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並交出查獲之改造手槍、子彈,是被告犯後自首並報繳槍械,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竟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9顆,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惟犯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業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業經試射之之非制式子彈3 顆及制式子彈1 顆,因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即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 ├──┼──────────────────────────────┤ │ 一 │扣案之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 │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二 │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 │ │ │顆(原扣得8 顆,經送鑑驗試射3 顆,僅餘5 顆)。 │ ├──┼──────────────────────────────┤ │ 三 │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原扣得1顆,經送鑑驗試射3 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