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張世昌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6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3 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4 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93年4 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里○○路00號住處,因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之託,而收受保管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其中槍管係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土造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不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0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2 顆,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殼均藏放在其上址住處。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3年9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以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玩具金屬彈殼2 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世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警員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亦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世昌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5-6 頁、第31-32 頁、本院卷第19-20 頁、第29頁),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刑案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6 張、扣押物品清單2 紙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6 頁、第53-54 頁),復有查獲之改造手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此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19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48 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原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法條改列在第8 條,於第8 條第1 項增列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之槍枝種類,並將第8 條第4 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94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處斷。
㈡、刑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1、關於累犯之規定,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嗣修正為同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限縮再犯為故意犯者,然因本案被告係故意犯罪,故依修正前後刑法累犯之規定,均屬累犯,是新修正之累犯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法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受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託,於93年4 月間某日起至93年9 月17日下午2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藏放在其住處內,係犯94年1 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後,其持有該改造手槍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寄藏改造手槍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改造手槍,期間達數月之久,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且犯後逃匿拒不到案,惟其於寄藏期間未將上開改造手槍供非法使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悟之意,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等相關規定,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即新臺幣300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 項之規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並未逾6 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另易服勞役期限,修正前最長為6 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限提高為1 年,如折算結果逾6 月之日數,則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被告經本院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無論依新舊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未逾6 個月之日數,依上述說明,即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惟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宣告刑已逾1 年6 月,且其於94年2 月22日經本院以94年度桃院興刑治緝字第146 號發布通緝,而於102 年11月2 日始遭緝獲此節,有本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被告102 年11月2 日調查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則被告於該條例施行前業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是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屬違禁物,又本件之主刑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3年間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罰規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從刑亦應附隨該主刑當時之從刑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改造子彈1 顆,係直徑約8.0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扣案之彈殼2 顆,係玩具金屬彈殼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頁),是上開扣案之子彈1 顆及彈殼2 顆,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4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