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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俞力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品剛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855號),本院針對被告被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品剛犯頂替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品剛乃林建林之子,於民國102年7月9日晚間8時16分許,林建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品剛,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號前之該路段外側車道,突遭同向行駛在左後方之陳憲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撞上,林建林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受該衝力影響,朝前撞擊李紫琳所駕駛同向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下尚未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之問題,林建林身為可能涉及過失傷害罪嫌之犯罪嫌疑人,詎其擔憂僅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屬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之事敗露,便央林品剛代為頂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林品剛明知己非駕駛人卻意圖使其父林建林隱避而萌頂替之犯意,遂向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出面佯稱為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警員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藉此頂替林建林,嗣後警方調閱其他路過車輛之行車紀錄畫面得悉駕駛人實非林品剛,林品剛接獲警方通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際為警提示前開行車紀錄畫面始自陳非駕駛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針對下列本院引為心證依據之被告林品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類供述證據部分,業經本院逐項提示證據,觀之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加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更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納作證據使用(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2頁背面),本院審查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另論下列本院引為心證依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委不適用傳聞法則,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故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迭對上揭客觀犯罪事實坦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6頁及該頁背面、第32頁、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且就其所供敘之案發經過,咸與證人林建林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相符(見檢方偵查卷第74頁至第75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吹氣檢測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林建林有無機車駕駛執照之證號查詢內容、林建林有無汽車駕駛執照之證號查詢內容為徵(見檢方偵查卷第4頁、第26頁、第39頁至第40頁),得昭被告自白之部分誠值信實。

三、儘管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林建林既無肇事之過失責任,不合頂替罪所設被頂替者須為犯人之定義,被告頂替林建林之駕駛人身分不算頂替犯人云云。惟研刑法第164條之立法理由「…被追犯人指因犯罪嫌疑,現被搜索之人也,日後受有罪之判決與否,皆所不問,惟藏匿之罪則成立。或謂被藏匿者既無罪,則藏匿者係為保護無罪人之利益,可以不罰,而實不然,蓋藏匿罪之成立,以其侵犯當該官吏之搜索逮捕監禁之權,不以應否保護為理由也。第2項被頂替者之罪與否,亦同此法理。」可知,該條要件所謂「犯人」之概念乃作廣義解,而其意涵殆同於「犯罪嫌疑人」之範圍。又刑法藏匿人犯罪及頂替罪所保護者為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亦即確保刑事司法於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之正確有效行使,一概不問被隱匿者或被頂替者乃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或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甚至被隱匿者或被頂替者果否有罪,盡皆無礙本罪之成立。觀諸被告詳述頂替林建林之過程,被告明知林建林無照駕駛且為駕車肇事之人,但為幫助林建林躲避無照駕駛之行政處罰,主觀上萌生欲使林建林隱避之心態,才向據報到達車禍現場之警員虛偽表示自己正係騎乘機車肇事之人出面頂替,還以駕駛人自居接受警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企圖脫免林建林身為犯罪嫌疑人之責任,洵已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積極阻撓真實之發現、介入妨礙國家調查犯罪權之行使,足論該當頂替罪之要件,何況該罪乃屬即成犯,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便可,就被頂替者果否有罪之判斷與頂替罪之構成完全無關,否則無異鼓勵犯罪嫌疑人之親友選擇藉著摻雜情感信賴因素之片面判斷率爾頂替犯罪嫌疑人,如此必然破壞國家偵辦程序之進行或致發生大量不正確之結果,是不能徒憑犯罪嫌疑人最終洗清嫌疑獲認不起訴或無罪之後續進展往前肯定國家法益業遭頂替者蝕害之非。綜上,無法採可被告及其辯護人事後飾過所持顯含瑕疵之法律見解,本案事證臻達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須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刑處斷。檢視被頂替之林建林與被告間具有父子關係,佐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內容為證(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頁),思忖被告乃圖隱避一親等之血親林建林隱避始犯前揭罪名,依刑法第167條規定,遂予減輕其刑。探究本案之查獲緣由,警方透過調閱其他路過車輛之行車紀錄畫面得悉駕駛人實非被告,進更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頂替,被告迄至製作警詢筆錄之際為警提示前開行車紀錄畫面方透露其非駕駛人之原委,茲據被告於審理中詳盡敘明(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6頁),尚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檢方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值認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於被告道出頂替之犯行前先行掌握知曉其涉該項犯行之相當證據,故其配合供承之舉不符自首之規範,即無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一度誤導警員偵辦之方向、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對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之過程均有妨礙,雖屬可議,姑念其乃一時失慮盲從父親之央託為之,斟以被告未曾涉犯他案之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按,兼衡被告未婚之生活境遇、高職肄業之教育水準、現役軍人之兵籍身分、其於警員偵辦交通事故案件之初陳述真相之勇氣不差、願向本院坦白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勉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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