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4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4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富雄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富雄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富雄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6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6 月,及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梁富雄仍不知悔改,為販賣毒品所需(販賣毒品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明知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G-PLUS牌藍色手機1 支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手機為黃秋華於102 年4 月28日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崎耙棟山區失竊之物),竟於102 年4 月28日後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南豐路之住所,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低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故買之,再以不知情友人戴湘寧(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插卡使用。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富雄於上述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黃秋華、另案被告戴湘寧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此外,復有戴湘寧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 張、黃秋華失竊手機序號條碼1 份、通聯紀錄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參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由此見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4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收受贓物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等情形並列,且將故買贓物一罪之法定刑度中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梁富雄所為,係犯103 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使用,造成被害人尋覓失物之困難,更助長其他財產犯罪之歪風,且本件被竊之物為手機1 支價值非低,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請求本院依法判決(本院卷第17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