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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吳冠霆陳勇松邰婉玲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梁富雄

(即法務部○○○○○○○,並在該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桃檢秀申105執更1721字第11291576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富雄犯本裁定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又犯本裁定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A裁定與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3年4月。因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有多件販賣毒品之重罪,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且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即本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前,依法可合併定執行刑。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2年6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2、3之原定執行刑9年+B裁定所定執行刑13年6月),經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最長刑期不逾23年6月,最短刑期為8年8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2、3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B裁定附表編號8之宣告刑7年8月)+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而以A裁定與B裁定組合方式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下限,與聲明異議人主張上開重新組合方式之刑期總和下限相較,相差3年8月,顯然不利於聲明異議人,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屬於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故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卻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2年12月21日桃檢秀申105執更1721字第1129157674號函文否准請求(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執行之指揮顯然違法不當。

(二)聲明異議人服刑期間,家庭支離破碎,經此慘痛教訓,已悔過遷善,並考量聲明異議人年逾60歲、多處病痛,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指揮,重新酌定刑度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倘於特殊個案,依循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即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即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犯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一所示3罪,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附表二所示11罪,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上開2裁定所定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3年4月。嗣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請求重新定刑之數罪,分屬不同定刑集團,無從合併定刑,以系爭執行指揮否准前揭請求等情,此有刑事聲請狀、系爭執行指揮函文(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7頁)、上開各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聲明異議人所犯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業經A、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因該等裁定均屬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既已確定,自生實質確定力。至於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係在B裁定所示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然A、B裁定所定執行刑合計為23年4月,並未逾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依上開重新分組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23年6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2、3與B附表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2年6月,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定執行刑1年),要難認先前定刑組合方式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情事。至於聲明異議人所指先前定刑組合方式,與其主張重新定刑組合方式之刑度下限有所差異部分,亦與前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之情形有別,無從比附援引。是聲明異議人主張A、B裁定所定執行刑,與依上開重新分組方式重新定刑之結果相較,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詞,即難謂有據。此外,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等情事;且行為人之年齡、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密接或罪質相似與否,均非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否准聲明異議人提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即無違法不當可指。

(三)綜上,聲明異議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業經A裁定、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具有實質確定力,復無前述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則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提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徒以前詞指摘系爭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A裁定之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年8月 有期徒刑4年6月(共4罪) 犯罪日期  ①102年5月25日 ②102年7月3日 102年6月27日 ①102年6月29日 ②102年7月1日 ③102年7月3日 ④102年6月2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991、3047號 桃園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026號 桃園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02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918、2094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69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69號  判決 日期 102年11月18日 104年7月14日 104年7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2788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  確定 日期 102年12月24日 104年11月11日 104年11月11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2170號 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6773號)    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第3592號)   
【附表二  B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3年3月19日 103年5月8日 103年3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 桃園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 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33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3年度壢簡字第850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 103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  判決 日期 103年6月26日 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3年度壢簡字第850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 103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  確定 日期 103年7月21日 103年9月22日 103年9月22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1394號 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4286號 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4780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第5088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166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贓物罪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2年4月28日 ①103年3月中旬某日傍晚 ②103年5月8日 103年4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395號 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338號 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3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03年度壢簡字第1410號 103年度訴字第50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  判決 日期 103年12月12日 103年10月7日 104年2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3年度壢簡字第1410號 103年度訴字第502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  確定 日期 104年1月3日 103年12月24日 104年6月4日 備註  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876號 編號5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3144號)  編號6至11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9068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166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03年4月17日 103年4月25日 103年4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檢103年度偵字第10338號 桃檢103年度偵字第10338號 桃檢103年度偵字第103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  判決 日期 104年2月12日 104年2月12日 104年2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  確定 日期 104年6月4日 104年6月4日 104年6月4日 備註  編號6至11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9068號)   
編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3年5月8日 103年5月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338號 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3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   判決 日期 104年2月12日 104年2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   確定 日期 104年6月4日 104年6月4日  備註  編號6至11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906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0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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