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5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5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一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一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剪刀壹把、油漆貳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一翔因積欠池承翰(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債務,又因池承翰與楊彩鈴之子有嫌隙,羅一翔竟應池承翰之要求,與池承翰、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下午4、5 時許,先由池承翰告知楊彩鈴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地點,並交付現金予羅一翔,由羅一翔及該男子以之購買棍棒、油漆及剪刀等物後,而於同日晚上7 時許,羅一翔及該男子即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00號前,以其等所購買之球棒、剪刀砸毀楊彩鈴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4 面車窗玻璃及板金,並以油漆潑灑該車之方式,致令該車不堪使用。嗣因楊彩鈴報警,經警在現場扣得上開球棒1 支、剪刀1 把及油漆2 罐,並自油漆罐採集得指紋送驗比對確認結果,始悉上情。案經楊彩鈴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一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彩鈴指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蕭文惟證述甚詳,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6 張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球棒1 支、剪刀1 把及油漆罐2 罐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大法官會議第109 號解釋文著有理由可參。次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係行為人彼此間有犯罪意思之聯絡,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因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計畫,自不以參與每一階段行為為必要,亦不排除各別之動機或目的,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所謂參與非構成要件行為,係指其雖非直接構成共同犯罪事實之內容,但仍足以助成其實現所犯事實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693號、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及71年度臺上字第1760號等判決參照)。查池承翰雖未直接毀損告訴人之車子,然參諸被告與被害人楊彩鈴互不相識,自無任何恩怨糾紛,而被告係因積欠池承翰債務,所以應池承翰之要求而前往,池承翰並告知被告有關告訴人之車號及停放地點,於案發當日亦拿錢給被告購買犯案所用之油漆、棍棒及剪刀等物,足認被告及池承翰就該毀損犯行,有事前同謀,池承翰亦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透過被告等人為毀損之行為,堪認被告、池承翰與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確有犯意聯絡,並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計畫之情形。準此,被告、池承翰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受池承翰教唆毀損,而未與池承翰有共犯之意,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僅因池承翰與告訴人之子生有糾紛,竟聽從池承翰之指使砸毀告訴人之車輛,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惡性非輕,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球棒1 支、剪刀1 把及油漆2 罐為被告所購買,自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附記事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羅一翔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451 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3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6 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本案應構成累犯。惟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103 年1 月26日,為前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所犯,自與累犯要件不相適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