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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5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賴鵬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52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佩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佩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佩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0號4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使成煙霧再以口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50分許,經警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6 樓鍾立宏之住處查獲,復經李佩芬同意後採尿液送驗,因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佩芬於警詢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偵0563)。

三、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 頁) ,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如前述,甫於101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3 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103 年4 月29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之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陳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毒偵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52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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