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尚世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8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尚世聖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尚世聖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期徒刑1年2 月,併科罰金3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150,000 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120,000 元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7 月,併科罰金120,000 元,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150,000 元,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69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4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30,000元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30,000 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2 月1 日上午7 時許,蔡智全(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05 號判決有罪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尚世聖,自桃園縣南崁地區前往新北市林口區途中,尚世聖萌生偷車代步之念頭,經與蔡智全商議後,兩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行經桃園縣蘆竹市○○路○段00○0 號前時,見詹琇棠所有由詹文佑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蔡智全即停車並在旁把風,由尚世聖持其所有之自備貨車鑰匙開啟該小貨車車門進入車內,發動電門竊取該車,並將該車駛離,蔡智全見尚世聖竊取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尾隨離去。嗣詹文佑發覺其小貨車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尚世聖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蔡智全、被害人詹文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核被告尚世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尚世聖就本件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蔡智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尚世聖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世聖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與他人共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自備貨車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鑰匙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03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衡情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