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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玠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玠㨗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玠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4 月8 日凌晨4 時許,踰越牆垣進入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 號之山頂國小內,並徒手拉開1 樓行政會議室窗戶外之鐵窗,踩磚頭自縫隙踰越屬安全設備之未上鎖窗戶侵入會議室內尋找財物,然因會議室內無財物而未遂,竟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憤而拿石頭砸破窗戶玻璃後離去。嗣經該校總務主任蔡琮炫發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玠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琮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查本案被告以踰越圍牆及窗戶之方式侵入山頂國小之會議室內竊盜,依上開說明,自屬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牆垣、門扇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尋得值錢財物,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①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9 月10日確定;②於98年間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9年11月15日確定;③於99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6 月22日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與③罪刑接續執行,固於101 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惟被告於上開③罪刑確定日(即100 年6 月22日)前之100 年6 月25日凌晨5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另犯④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5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③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1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上開③④罪刑,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已先執行有期徒刑③之罪刑,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尚難逕認上開與③罪刑接續執行之①②罪刑業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此於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又因未獲財物憤而損壞該校會議室之窗戶玻璃,造成學校財產損失,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2 款、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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