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2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豊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豊仁前㈠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陳豊仁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88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5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在94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構成累犯)。詎其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95年7 月9 日凌晨2 時前某時,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時,見傅彥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開啟車門後,再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嗣因傅彥斌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復經警於同年月11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南勢2 段460 巷口尋獲該車,並於遺留在車上之飲料罐瓶口採集DNA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陳豊仁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
㈡於102 年3 月21日凌晨4 、5 時許,在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路0 段000 號前時,見李安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又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開啟車門後,再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嗣因李安祥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復經警於同年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00號旁尋獲該車,並於遺留在車上之煙蒂及飲料罐瓶口採集DNA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陳豊仁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豊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傅彥斌、李安祥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5日 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失竊車輛照片。
三、核被告陳豊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固另㈠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6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3號裁定,就上揭㈠至㈤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㈠㈡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就㈢至㈤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接續執行,在97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然因其於95年間,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案件,屬前揭已執行完畢之各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從而前揭已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刑期,為併合處罰後應予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亦構成累犯,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2 次竊盜罪所用之鑰匙,因均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