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豊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3 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豊仁前(一)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 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 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四)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五) 於95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竊盜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贓物1 罪,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編號(一)至(五) 之罪刑,均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3號裁定減刑,並將上開編號(二)、( 三)之罪刑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編號(一)、(四)、( 五)之罪刑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二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7日因假釋出監,於98年5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六)於100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59 、607 號,各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經桃園地院100 年度聲字第311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七) 於101 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與施用毒品案件之罪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接續上開(六)執行,然受刑人於前揭(六)案件執行完畢5 年內即於102 年3 月21日故意再犯竊盜罪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3 年審易字第18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如依卷內所附有關被告之前科資料,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固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惟若事實審法院已明白認定被告非累犯,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審理之結果說明其理由,則縱係對於合於累犯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因該事項已經事實審法院為審酌、論斷,檢察官自無從於判決確定後,對相同之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法院以裁定推翻原判決審理之結果,而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認定:「被告陳豊仁固另(一)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二)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四)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五)於95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6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3號裁定,就上揭(一)至(五)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一)(二)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就(三)至(五)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接續執行,在97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然因其於95年間,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案件,屬前揭已執行完畢之各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從而前揭已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刑期,為併合處罰後應予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構成累犯,即有未洽。」等語,而上開判決並於103 年11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判決於裁判確定前即已發覺被告上述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事實後,基此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評價,認被告該前科不構成累犯,並於判決內詳細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且該案判決時,依當時之法律與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其關於累犯之認定並無違誤,縱該案判決確定後,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新見解,認應成立累犯,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以發覺為累犯為由,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鄧鈞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