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隆

      徐聰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隆、徐聰貴共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劉建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徐聰貴,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劉建隆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17 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準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③之罪刑,嗣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0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②、④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復經本院於97年2 月29日以同案號更正原裁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 度抗字第338 號裁定撤銷該更正裁定確定,於99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原載「先翻越該處具有防盜功能之圍牆後,因該倉庫大門未上鎖,即進入倉庫內」,應更正為「先翻越該處具有防盜功能之圍牆進入廠區後,接由徐聰貴在屋外守候把風,劉建隆則穿越廚房該側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兼充辦公室及員工休息室惟無人居住之鐵皮屋內」;第13行原載「郭秋雪妹」,應更正為「郭邱雪妹」;第15至16行原載「即由徐聰貴負責把風,劉建隆以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上開大貨車之車門後發動竊取之」,應更正為「即著由徐聰貴利用仍插在車內電門鎖孔之車鑰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輛大貨車」;「犯罪事實」欄二、原載「案經郭秋雪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失竊之發電機2 台、電視2 台、卡拉OK1 台、樓梯架2 個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13萬元;自用大貨車之價值約為40萬元,此具證人郭邱雪妹於警詢時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劉建隆、徐聰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之竊盜犯行,係自窗戶侵入為之,復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咸具防盜功能,當屬安全設備之一,故核被告劉建隆、徐聰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就此,渠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等二人猶有踰越安全設備之情事,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再渠等先後竊取發電機、電視、卡拉OK機、樓梯架等物及自用大貨車1 輛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係利用同一機會、手段,在時、空皆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復僅侵及同一被害人之管領力及財產法益,自應包括評價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次查,被告劉建隆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係以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損及該二者之防閑功能,違法性及可責程度皆較高,又竊得財物之價值總計約達53萬元,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不輕,然竊得之自用大貨車業經警尋獲發還,此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為憑(見偵卷第103 頁、第106 頁),被害人所受之財損已告部分弭平,再渠等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劉建隆更已執行完畢,被告徐聰貴則受刑之部分執行後蒙獲假釋之寬典(假釋嗣復遭撤銷),有彼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仍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為本件竊行,惡性均重且無分軒輊,自應秉若此一再觸之情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被告二人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竊車所使用之鑰匙1 支,既為取自車上之物,顯非屬被告等所有,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順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