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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恆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恆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劉恆甫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0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 年12月16日起至102 年6 月15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復經同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逕予起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附表2 原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檢體紀錄表、被告劉恆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劉恆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即向警自承有該施用毒品之事,並交出身攜之吸食器1 組等情,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3 年9 月22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為憑外,並經詳載於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循,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復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逕予起訴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其後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在市場賣蘿蔔糕」,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為供犯施用第二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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