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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戴世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肆伍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戴世良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5年9 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①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2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96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0 號裁定分別將①②③④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⑤⑥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1日(起訴書誤載10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2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某便利商店內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其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合計0.4565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世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合計0.4565公克)、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合計0.4565公克),均係供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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