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黃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8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4 月19日晚上9 時許至102 年4 月20日上午8 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00弄0 號,見億隆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己○○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KR號自用小客車(顏色紅色、廠牌為馬自達,引擎號碼00000000D 號)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據扣案),撬開右前乘客座車門鎖後,以不詳方式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並於102 年4 月20日至104 年4 月24日間交予甲○○使用(所犯收受贓物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戊○○交互駕駛(所犯收受贓物及頂替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2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0 號前,遇警臨檢並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贓車,當場扣得上開自小客車及其上車牌號碼0000─QZ號車牌2 面(均已發還)、鑰匙2 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庚○○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自己有車子,幹嘛去牽車云云。經查:
㈠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2 年4 月19日晚上9 時許至102 年4 月20日上午8 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00弄0 號遭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詳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16 號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第130 頁),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宋于凡、陳振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16 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查獲照片6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 年7 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8 日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16 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205 頁至第212 頁)在卷可稽,應堪認為實在。
㈡本件被害人報案後,經警進行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勘查採證結果為:勘察檢視車體前後及兩側車門鎖,經以光源法輔助檢視外觀,發現右前乘客座車門鎖孔外蓋明顯遭破壞毀損痕跡,不排除係遭竊嫌以一字類工具打開車門鎖,有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16 號卷第205 頁至第210 頁),堪認被告應係以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甲○○於⑴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車子不是我偷的,也不是戊○○偷的。是一個綽號叫『遠傳』的朋友,本名叫庚○○的人偷的,他住在楊梅。那陣子我都跟他混在一起。因為那天我戴他去朋友家,就在紅色馬自達的附近,當時庚○○就有跟我講說他想偷這台車,後來他就真的開這台車出現了。後來我有跟庚○○一起開這台車去兜風過。但庚○○去偷車我是知道的,他偷車我也沒在場。但我有開過那台車就是了,我開的時候也知道這台是贓車。後來因為戊○○也想要另外一台CEFIRO的車,我們就說其實庚○○已經偷了一台馬自達的車,就開這台馬自達就好了,我跟庚○○有跟戊○○說路邊有一台紅色馬自達,你要開就拿去開,但若出事要自己負責」(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2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⑵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4 月20日至24日之間,有駕駛一台車牌號碼0000─KR號紅色馬自達。」、「(車子)不是我的,那是有一次我載庚○○去朋友家,我載他到那邊,後來我離開以後,沒有多久庚○○就開那台車來找我,是不是庚○○去偷的我就不知道。」、「是庚○○開那台車找我,我們有開那台車去兜風,然後就放在觀音鄉大潭附近的一個停車場,過了幾天,我忘記幾天,後來戊○○有一天來找我與庚○○,希望我載他去尋車,他想要在路上找壹台車使用,就是偷車,我就直接向戊○○說我有一台車即剛剛所說的紅色馬自達停在路邊,不知道還在不在,意思就是不要再犯其他案件,如果他要的話,就是由他自己去負責,這是我與戊○○達成的協議,與庚○○沒有關係。」、「(問:這台車一開始就是庚○○開過去載你的?)答:對,但是我不知道車子從哪裡來的。」、「(問:為何在103 年1 月22日花蓮地檢署你要回答車子是遠傳庚○○偷的,那陣子我都跟他…但是庚○○沒有把車送給我,只是借開而已,對此有何意見?(提示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02 號卷第17頁並告以要旨)答:沒有意見,那個時候或許有情緒上的反應,從案件一開始被逮捕,到交保,開庭,我都沒有把庚○○講出來,是因為我與戊○○協議兩次,這中間有落差,到我把庚○○講出來那次開庭之前,我已經把錢給戊○○了,但是戊○○還是不想扛,所以我才把庚○○講出來。」、「只是因為我剛好載他去楊梅,看到這台紅色馬自達,剛好庚○○又說他想偷這台車,他又開這台車給我,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同一台車,也不確定是不是他偷的,但是這樣聯想,所以我認為是他偷的。」、「(問:你在花蓮地檢署偵查中,檢察官把你轉為證人身份,你再次表示車子是綽號遠傳的庚○○偷的,這個你有簽過結文,針對庚○○到底有無偷車這件事情,有何意見?)答:對,我就是認定這是同一台馬自達。」、「他自己是馬六,他弟弟是馬三。」、「(問:庚○○自己有馬六,為何庚○○還要偷這台紅色馬自達?)答:我不知道,那時候我比較貪玩,有些要求是我向庚○○提的,那台紅色馬自達並不是他想偷,但一開始是我提出來我想開看看,但是我認為戊○○答應我的事情沒有做到的時候,我的用辭就比較針對他們。」、「(問:就是你經過楊梅看到那台紅色馬自達,你想開,最後庚○○開這台紅色馬自達給你,然後你們去兜風,情形就是這個樣子?)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第184 頁背面至第185 頁)。
⒉證人戊○○於⑴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自己也有很多竊車案件,我在桃園地院也都有坦承。若這台車是我自己偷的,我承認的話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對我刑期也不會有影響,我沒有必要不承認。…車子我猜是庚○○偷的。」(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2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⑵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識被告庚○○、甲○○。」、「我們是當初吸毒,朋友介紹認識的。」、「(是否記得在102 年4 月間曾經開過紅色馬自達車牌號碼0000─KR號自用小客車?)答:有。」、「當初甲○○交保回來,我們有見過面,甲○○說是庚○○偷的,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庚○○偷車,這件事情是我與甲○○吸毒時,甲○○向我說的。」、(車子是)甲○○手中(交給伊)、「被查獲前幾天,甲○○當初借我這台車,他說大家男子漢,誰開誰被抓到,誰就承擔,後來我開了一次,就把車子還給他。後來查獲那天甲○○載著我們去吸毒,要離開時,甲○○要去開那台車,甲○○就被抓到,我就跑掉,當時檢察官也有傳警員證明我跑掉這件事情。」、「甲○○說這是贓車,誰開誰被抓到,誰就要承擔。」、「我心裡就是想說就應該是甲○○偷的,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問下去。」、「我與甲○○、庚○○都會偷車,但我們不是集團,我們都是個體戶,個人偷個人的,我們不可能每天都有車子使用,我們都是代步,我們的車子有時候會互相借來借去。」、「(問:(提示偵卷10516 號卷第116 頁自白書)你剛剛說的自白書是這份嗎?)答:是,我是在出事前寫的,就是甲○○被抓之前我就寫給他。」、「(問:為何要寫這份自白書?)答:證明這台車就是我偷的,與甲○○沒有關係。」、「(問:在甲○○還沒有被抓之前,甲○○就告訴你要你頂這條罪?)答:我講錯了,應該是甲○○被抓以後,甲○○交保回來,我們協商,要我頂這條罪,然後我才寫了這份自白書,證明車子是我偷的。」、「(問:既然如此,在寫自白書之前,你有無問過甲○○車子既然是他偷的,為何要你頂這條罪,何況他是以現行犯被逮捕?)答:甲○○一直向我說說不好意思,講白就是想逃避這個刑責,所以才在筆錄上說車子是我戊○○偷的,與他沒有關係,是我叫他去開車的。」、「(問:甲○○請你寫自白書之前,在談論當中,甲○○有無強調車子是庚○○偷的?)答:沒有強調,就是有順口講,當時我問他車子既然是他自己偷的,為何要我扛這條罪,他說不好意思,其實車子不是他偷的,是他向庚○○借的,所以擺明就是庚○○偷的,不然怎麼會向庚○○借車,我心裡想就是甲○○不敢推給庚○○,所以推給我。」、「(問:為何甲○○不敢推給庚○○?)答:我不清楚,我心裡就是這樣想,我們又沒有仇恨,為何要找我當替死鬼。」、「(問:你當時就可以向甲○○講說是庚○○偷的,為何要叫你頂?)答:甲○○說是我們兩個的事情,幹嘛講到庚○○。」、「(問:是不是當你寫好自白書交給甲○○,甲○○被檢察官傳去開庭時,他就提出自白書,甲○○就向檢察官表示說車子是你偷的,所以後來檢察官才傳你作證?)答:對,當時我已經入監執行,當時甲○○在花蓮看守所,我們是用視訊開庭對質。」、「(問:所以當下你與甲○○對質過程中,甲○○有無再提及其實車子是庚○○偷的?)答:在檢察官面前甲○○是沒有提及到。」、「(問:為何甲○○不再提及?)答:這個我就不清楚了,當時開庭的內容與庚○○沒有關係。」、「(問:以你所稱,你在寫自白書時,就已經知道庚○○才是把系爭車輛交給甲○○的人,甲○○並沒有支付你們談好的一萬六千元,就把自白書騙走,為何檢察官訊問時,沒有把這件事情說出來?)答:當時檢察官並沒有問這台車子是誰偷的,我在檢察官面前說『阿邦,車子是你偷的,你就要承擔,你當初要我出來頂,錢也沒有給我』,而且當時只有甲○○口述而已,我只是心裡面知道而已,我怎麼可以就說是庚○○偷的,而且當初開庭的內容也與庚○○沒有關係。」、「(問:是不是當初你所說的你們都知道是誰偷的,但是誰開車時被抓就要自己認了,所以甲○○並沒有提到庚○○,而你心裡雖然認為是庚○○偷的,所以你就沒有把庚○○講出來?)答:對,大家心裡都有底,今天大家都會偷車,大家看到你開車,就認為就是贓車,因為也買不起買車,今天可能你說是向朋友借的,我也不會去戳破,戳破難看啊,我心裡想說反正我也沒有車可以用,就給你載一下,或是借一下,我們彼此要借之前就會挑明講這台車子不乾淨,到時出事情,就是這樣子。」、「(問:甲○○於偵查中表示你因為說你曾經想偷壹台CEFIRO車子,但是甲○○說庚○○已經有偷一台馬自達,就開這台馬自達就好了,甲○○跟庚○○就跟你說路邊有一台紅色的馬自達,要開就拿去開,如果出事就自己負責,有何意見?(提示103 偵字第302 號卷第18頁))答:我有印象,因為當初我與甲○○、庚○○一起吸毒,可能我有提到我要去偷壹台CEFIRO的車,可能甲○○有提到庚○○有偷壹台馬自達的車放在哪裡,如果我要用,可以先使用,但是這台馬自達是不是本案審理的馬自達我就不清楚了。」、「(問:這是在被抓前或是被抓後?)答:被抓前。」、「(問:是甲○○告訴你,當時庚○○人在何處?)答:庚○○也在現場。」、「(問:既然如此,你被抓前,早就已經知道甲○○告訴你車子是庚○○偷的,你也可以用這台紅色馬自達,這樣沒錯吧?)答:沒錯。」、「(問:這樣不就與你剛才所講得自相矛盾,你剛剛說甲○○被抓,然後交保出來,你們一起吸毒,甲○○要你頂這條罪,後來你瞭解偷車的人是庚○○,而不是甲○○,但是你剛剛又說被抓前就知道偷車的人是庚○○?)答:甲○○是跟我說庚○○偷了壹台馬自達,叫我先不要去偷CEFIRO,但是這台馬自達是不是本案的馬自達我不清楚,因為我們偷的車子很多,偷的車子不只一、兩台。」、「(問:庚○○是否在場?)答:在場。」、「庚○○沒有說什麼。」、「(問:既然是庚○○所偷的,為何出面的人都是甲○○?)答:這關係我也是搞到很複雜,這本來就是很單純的竊盜案件,審判長要釐清的就是到底是庚○○偷的或是甲○○偷的,我知道的我就實話實說。」、「(問:你與甲○○是不是都因為不想頂這條罪,所以把這條罪推給庚○○?)答:我本身的刑期已經19年,這台車我頂起來對我沒什麼殺傷力,但是我這樣講,審判長會相信嗎,我只是想趕快把這件事情結束,然後趕快治療我的身體。我就是把我所知道的告訴審判長。」、「(問:你剛剛提到你說要去偷CEFIRO時,我們三個都在場,請問我真的有在場?)答:事情已經到這個地步,如果這件事情可以趕快結束的話,我來頂罪無所謂,只是現在審判長是要釐清車子是誰的,如果這台車你們兩個明知道是我偷的,就不會叫我頂罪了,我幹嘛寫自白書,你們就直接推給我了,我會寫自白書是因為車子確實不是我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5 頁背面)大致相符,是依證人甲○○、戊○○所證,系爭車輛係由被告竊取,被告駕車找證人甲○○一同兜風後,再將系爭車輛棄置於觀音大潭某處停車場後,嗣因證人戊○○向證人甲○○提及想要一輛汽車使用,而經證人甲○○告知被告棄置系爭車輛之停放處後,由證人戊○○自行取車後,再駕車找證人甲○○,惟因證人甲○○於102 年4 月24日下午16時,在桃園市○○區○○街00000 號前,正與證人戊○○欲駕駛系爭車輛時,為警盤查,而循線查獲,再參以甲○○、戊○○與被告並無嫌隙或恩怨關係(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82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第152 頁),且甲○○、戊○○分別因本案已犯贓物及頂替罪嫌,在此不利自身情形下,實無再誣陷被告之理由,故應堪信證人甲○○、戊○○所述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使用一字起子為本件竊盜工具,而該一字起子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用以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一字起子,未據扣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02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光志路與正光街,持不詳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車牌號碼0000─QZ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後,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KR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宋于凡、陳振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誤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6 張、同案被告戊○○書寫之自白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自己有車子,幹嘛去牽車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102 年4 月23日晚間5 時20分許至102 年4月24日上午7 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正光街口,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QZ 號自用小客車之2 面車牌遭竊,嗣經警於102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40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 ○0 號前尋獲該車牌2 面,並通知被害人乙○○前往領回,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16 號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第131 頁),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宋于凡、陳振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16 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查獲照片6 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16 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4 月20日至24日之間,有駕駛一台車牌號碼0000─KR號紅色馬自達;(車子)不是伊的,是有一次伊載庚○○去朋友家,後來伊離開以後沒有多久庚○○就開那台車來找伊;我們有開那台車去兜風,然後就放在觀音鄉大潭附近的一個停車場,過了幾天,戊○○有一天來找伊與庚○○,他想要在路上找1 台車使用,就是偷車,伊就直接向戊○○說有一台車即剛剛所說的紅色馬自達停在路邊,不知道還在不在,如果他要的話,就是由他自己去負責(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這台紅色馬自達是不是原本那台?)答:是,但是我沒有注意到車牌,但是這台車子就是庚○○開來載我去兜風的那台,因為鋼圈有換過,我一看就知道是同一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當初借伊這台車時,他說大家男子漢,誰開誰被抓到,誰就承擔,後來開了一次,就把車子還給他等語大致相符,如前所述,足認被告竊取系爭車輛後,旋即搭載證人甲○○前往兜風後,即將該車停放在觀音區大潭附近的某停車場,數日後,再由證人甲○○告知證人戊○○可使用系爭車輛等情可資認定。
㈢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是這台車沒錯,其實警員在逮捕伊的前一天就有注意這台車的車牌是有問題的,所以伊才會被抓,警員有告訴伊車牌與原來車子的車牌不符,伊認為車牌應該是戊○○換的,因為庚○○開車載伊去兜風時,直到把車子放在大潭的停車場,我們並沒有做換車牌的動作,但警員卻告訴伊車牌被換過了,所以伊才認為車牌是戊○○換的(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那個紅色馬自達沒有鑰匙,任何壹把鑰匙都可以,因為已經被破壞了。」;「(問:當戊○○告訴你說他要想壹台車,他是想要偷壹台CEFIRO?)答:對。」、「問:當你要求(戊○○)不要偷,而是可以使用這台紅色馬自達,你有陪他過去拿這台車?答:我沒有跟他去,我是告訴他在哪裡。」(見本院卷第186 頁)、「(問:戊○○拿到這台車子後,有無開這台紅色馬自達找過你?)答: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伊與甲○○、庚○○一起吸毒,可能伊有提到伊要去偷壹台CEFIRO的車,可能甲○○有提到庚○○有偷壹台馬自達的車放在哪裡,如果伊要用,可以先使用(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伊被抓前,早就已經知道甲○○告訴伊車子是庚○○偷的,伊也可以用這台紅色馬自達。(見本院卷第154 頁);「車牌好像有變換過,車牌換好幾次,甲○○有跟我講,但是不是同一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大致相符。是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搭載甲○○兜風並停放在觀音區大潭附近的某停車場後,即未再使用而持有該車,此時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把系爭車輛留在觀音大潭某處停車場後,還有再使用系爭車輛等情,況依證人甲○○所證,系爭車輛已遭破壞,任何人均可使用任何1 把鑰匙打開之情下,逕難以被告竊取系爭車輛後,即認其有竊取車牌,進而更換之情,本件尚不能證明該失竊車牌係被告行竊所得。再參且被害人乙○○其前揭指述僅足證明其所有之車牌確於前揭時、地遭他人竊取,無從證明被告即係竊盜行為人之事實。
㈣此外,遍觀全卷,並無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竊取上揭車牌之情事,在無其他相關積極確證相佐下,以「罪疑為輕,有利被告」,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