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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承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柯承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柯承鑫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15 號、第1031號、第1207號、第1288號、第1722號、第1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11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30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仰德大道與成功街街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承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第44-45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 偵-1410 、毒品編號D103偵-1410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6-20 頁、第22頁、第25頁、第48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損壞、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4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3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3 月2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用    途│  鑑 驗 報 告   │
├──┼──────┼───────┼───────┼────┼────────┤
│ 一 │透明結晶    │貳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二級毒品│供被告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毛重貳點肆玖陸│甲基安非他命成│次施用剩│份有限公司103 年│
│    │            │肆公克)      │分            │餘所持有│10月20日出具之報│
│    │            │              │              │之第二級│告編號UL/2014/A0│
│    │            │              │              │毒品甲基│179001號濫用藥物│
│    │            │              │              │安非他命│檢驗報告(見偵查│
│    │            │              │              │        │卷第49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5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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