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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83號、第4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雄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國雄前㈠於民國87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80,000元確定;㈡於87年間,因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㈣於88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於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於8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㈧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林國雄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㈨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51號裁定,就㈠㈡及㈣至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㈧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㈢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1月;就㈥㈦㈨㈩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就㈠㈡㈣㈤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在101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102 年11月5 日上午9 、1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據扣案),前往徐秀鉦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000 號3 樓之2 住處,並以起子破壞該處大門門鎖而進入屋內後,竊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

㈡於竊得上開物品後,再前往唐竹嫺位於桃園市鎮○街 000號4 樓之2 住處,並以上揭起子破壞該處大門門鎖而進入屋內後,竊得筆記型電腦1 台、Canon 相機1 台、手機充電器1 個等物品及現金約2,000 元。嗣因徐秀鉦、唐竹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國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徐秀鉦、唐竹嫺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交通處路邊停車管理資訊系統停車繳費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佐查訪紀錄、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林國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2 次竊盜罪所用之一字起子,雖係被告所有,然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6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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