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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維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維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呂維哲前於①民國(下同)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2539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7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33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3年間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與不得減刑之①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再與上揭③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8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1 月又12日;④於98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2罪、7 月,共24罪、3 月,共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同年間繼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7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④至⑥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再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2日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1 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2月9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持隨地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長約30公分之鐵條1 支(未扣案),破壞該處1 樓屬門扇一部之鐵門門鎖後,侵入該處5 樓無人居住之「臺灣敏愛企業有限公司」及「臺灣敏愛手工技藝促進協會」(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得「臺灣敏愛企業有限公司」及「臺灣敏愛手工技藝促進協會」共有之37吋液晶電視1 臺、筆記型電腦2 臺、桌上型主機1 臺【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到現場勘查採得呂維哲之指紋經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維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臺灣敏愛手工技藝促進協會負責人王瑞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

三、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鐵條1 支破壞上址1 樓屬門扇一部份之鐵門門鎖後,開門入內行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又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條1 支,雖未扣案,然衡情既屬金屬製品,並足以破壞門鎖,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其正值壯年,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鐵條1 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在行竊地點附近隨地撿取,且使用完後即隨地丟棄等語(見本院103 年5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是上開鐵條1 支既非其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1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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