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敏華
莊麗玲(原名莊麗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47
號、第7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文
羅敏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麗玲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敏華、莊麗玲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詎渠等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羅敏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
㈡羅敏華與莊麗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
二、四、五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物。
㈢嗣經李俊榮、吳永光、辜重逞發覺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及吳永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敏華、莊麗玲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103 年度偵字第7462號卷【下稱偵①卷】第40-41 頁、第50-53 頁,103 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下稱偵②卷】第6-9 頁、第111-113 頁、第123-126 頁,103 年度審易字第25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俊榮、證人即告訴人吳永光、證人即告訴人辜重逞、證人周世泰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見102 年度他字第44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 頁、第91-94 頁、第138-141頁,偵①卷第61-62 頁,偵②卷第25-30 頁、第34-36 頁、第38-40 頁、第42-45 頁、第101-104 頁、第123 頁,102年度偵字第9956號影卷【下稱影卷】第118-119 頁、第161-162 頁,本院卷第48頁)。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敏華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莊麗玲就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羅敏華、莊麗玲二人就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羅敏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莊麗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竊盜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
⒈被告羅敏華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8 月2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莊麗玲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0 年8 月2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羅敏華、被告莊麗玲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羅敏華供承為高中肄業,從事保全工作,單親撫養2 名子女;被告莊麗玲供稱為高中畢業,當時從事服務業且與羅敏華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羅敏華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鑰匙1 支,因未扣案,且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 │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 │ 主文欄 │ │ ├───────┼───┤ 查獲經過 │ │ │ │ 竊盜地點 │行為人│ │ │ ├──┼───────┼───┼────────────────┼──────┤ │ 一 │102年4月13日中│東盛機│羅敏華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羅敏華竊盜,│ │ │午12時許前某時│械行所│見李俊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累犯,處有期│ │ │ │有,現│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徒刑伍月,如│ │ │ │由李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易科罰金,以│ │ │ │榮管領│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未扣│新臺幣壹仟元│ │ │ │中 │案)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後,再以該鑰│折算壹日。 │ │ ├───────┼───┤匙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 │ │ │桃園市平鎮區中│羅敏華│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迨於不詳時間,│ │ │ │豐路與台66線路│ │羅敏華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棄置│ │ │ │口附近 │ │在桃園市八德區公園路與大智路路口│ │ │ │ │ │。嗣於102 年4 月18日上午11時9 分│ │ │ │ │ │許,經警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前開自│ │ │ │ │ │用小貨車。 │ │ │ ├──┬────┴───┴────────────────┴──────┤ │ │證據│①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②卷,第37頁 )。 │ ├──┼──┴────┬───┬────────────────┬──────┤ │ 二 │102 年4 月15日│吳永光│羅敏華與莊麗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羅敏華共同竊│ │ │凌晨1 時44分許│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盜,累犯,處│ │ ├───────┼───┤揭時間,駕駛附表編號一所竊得之自│有期徒刑肆月│ │ │桃園市八德區霄│羅敏華│用小貨車,至左揭地點,共同徒手竊│,如易科罰金│ │ │裡路(起訴書誤│莊麗玲│取置於該空地上屬吳永光所有之鐵材│,以新臺幣壹│ │ │載為宵裡路)45│ │1 批,共約400 支(價值合計約新臺│仟元折算壹日│ │ │1 巷土地公廟前│ │幣【下同】100,000 元),得手後,│。 │ │ │空地 │ │羅敏華與莊麗玲2 人將上開竊得之鐵├──────┤ │ │ │ │材搬運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載│莊麗玲共同竊│ │ │ │ │運駛離,再將上開鐵材1 批,以4,00│盜,累犯,處│ │ │ │ │0 多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之人。 │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證據│①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0頁)。 │ │ │ │②竊盜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6-18頁)。 │ │ │ │③報案情形(見他字卷,第102-103頁)。 │ │ │ │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 年11月6 日勘驗筆錄(含監視│ │ │ │ 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25-125 頁背面)。 │ │ │ │⑤吳永光自製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現場照片(見影卷第122-128 頁│ │ │ │ )。 │ ├──┼──┴────┬───┬────────────────┬──────┤ │ 三 │102年4月18日晚│辜重逞│羅敏華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羅敏華竊盜,│ │ │間6 時許至翌(│ │見辜重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累犯,處有期│ │ │19日凌晨1 時30│ │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徒刑伍月,如│ │ │分許間之某時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易科罰金,以│ │ ├───────┼───┤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未扣│新臺幣壹仟元│ │ │桃園市中壢區仁│羅敏華│案)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後,再以該鑰│折算壹日。 │ │ │慈路與同慶路路│ │匙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 │ │ │口 │ │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迨於不詳時間,│ │ │ │ │ │羅敏華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棄置│ │ │ │ │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嗣於│ │ │ │ │ │102 年4 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 │ │ │ │ │警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上開自用小貨│ │ │ │ │ │車。 │ │ │ ├──┬────┴───┴────────────────┴──────┤ │ │證據│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他字卷,第12│ │ │ │ 2頁 )。 │ │ │ │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他字卷,第123 頁)。 │ │ │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他字卷,第124頁)。 │ │ │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蒐證照片(見偵②卷,第56頁)。 │ ├──┼──┴────┬───┬────────────────┬──────┤ │ 四 │102 年4 月19日│吳永光│羅敏華與莊麗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羅敏華共同竊│ │ │凌晨1 時30分許│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盜,累犯,處│ │ ├───────┼───┤揭時間,駕駛附表編號三所竊得之自│有期徒刑肆月│ │ │桃園市八德區霄│羅敏華│用小貨車,至左揭地點,共同徒手竊│,如易科罰金│ │ │裡路(起訴書誤│莊麗玲│取置於該空地上屬吳永光所有之鐵材│,以新臺幣壹│ │ │載為宵裡路)45│ │1 批,共約350 支(重量合計420 公│仟元折算壹日│ │ │1 巷土地公廟前│ │斤,價值合計約100,000 元),得手│。 │ │ │空地 │ │後,羅敏華與莊麗玲2 人將上開竊得├──────┤ │ │ │ │之鐵材搬運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莊麗玲共同竊│ │ │ │ │車上駛離。迨於102 年4 月19日上午│盜,累犯,處│ │ │ │ │7 時15分,羅敏華再偕同莊麗玲駕駛│有期徒刑肆月│ │ │ │ │上開自用小貨車,將竊得之前開鐵材│,如易科罰金│ │ │ │ │載運至桃園市八德區白鷺里4 鄰三界│,以新臺幣壹│ │ │ │ │廟後1 之3 號「福際資源有限公司」│仟元折算壹日│ │ │ │ │,以3,99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 │ │ │ │業者周世泰(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業│ │ │ │ │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 │ │ │ │不起訴處分),得款花用殆盡。 │ │ │ ├──┬────┴───┴────────────────┴──────┤ │ │證據│①周世泰名片(見他字卷,第5 頁)。 │ │ │ │②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1頁)。 │ │ │ │③竊盜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6-18頁)。 │ │ │ │④報案情形(見他字卷,第102-103頁)。 │ │ │ │⑤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105頁)。 │ │ │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轄內資源回收場買賣管制登記表│ │ │ │ (見他字卷,第106-107 頁)(清晰版見見偵②卷,第48-49 頁)。 │ │ │ │⑦代保管條(見他字卷,第109頁)。 │ │ │ │⑧福際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10-113 頁)(完整版見偵②│ │ │ │ 卷,第53-55頁)。 │ │ │ │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 年11月6 日勘驗筆錄(含監視│ │ │ │ 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26 頁 )。 │ │ │ │⑩周世泰將所收鋼鐵轉賣給東和鋼鐵之客戶傳票(見他字卷,第142 頁)│ │ │ │ 。 │ │ │ │⑪周世泰指認之羅敏華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②卷,第11頁)。 │ │ │ │⑫羅敏華、周世泰指認之莊麗玲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②卷,第20│ │ │ │ 頁)。 │ │ │ │⑬福際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之桃園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②卷,第50│ │ │ │ -51 頁)。 │ │ │ │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蒐證照片(見偵②卷,第56頁 )。 │ │ │ │⑮資源回收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②卷,第60-61頁)。 │ │ │ │⑯吳永光自製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現場照片(見影卷,第122-128 │ │ │ │ 頁)。 │ ├──┼──┴────┬───┬────────────────┬──────┤ │ 五 │102 年4 月21日│吳永光│羅敏華與莊麗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羅敏華共同竊│ │ │凌晨2 時28分許│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盜,累犯,處│ │ ├───────┼───┤揭時間,駕駛附表編號三所竊得之自│有期徒刑伍月│ │ │桃園市八德區霄│羅敏華│用小貨車,至左揭地點,共同徒手竊│,如易科罰金│ │ │裡路(起訴書誤│莊麗玲│取置於該空地上屬吳永光所有之鐵材│,以新臺幣壹│ │ │載為宵裡路)45│ │1 批,共約1,000 支(重量合計540 │仟元折算壹日│ │ │1 巷土地公廟前│ │公斤,價值合計約200,000 元),得│。 │ │ │空地 │ │手後,羅敏華與莊麗玲2 人將上開竊├──────┤ │ │ │ │得之鐵材搬運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莊麗玲共同竊│ │ │ │ │貨車上駛離。迨於102 年4 月21日上│盜,累犯,處│ │ │ │ │午7 時13分,羅敏華再偕同莊麗玲駕│有期徒刑伍月│ │ │ │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竊得之前開鐵│,如易科罰金│ │ │ │ │材載運至桃園市八德區白鷺里4 鄰三│,以新臺幣壹│ │ │ │ │界廟後1 之3 號「福際資源有限公司│仟元折算壹日│ │ │ │ │」,以5,13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 │ │ │ │ │之業者周世泰(所涉故買贓物罪嫌,│ │ │ │ │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 │ │為不起訴處分),得款花用殆盡。 │ │ │ ├──┬────┴───┴────────────────┴──────┤ │ │證據│①周世泰名片(見他字卷,第5 頁)。 │ │ │ │②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2頁)(辜重逞指認,見│ │ │ │ 偵②卷,第62頁 )。 │ │ │ │③竊盜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6-18頁)。 │ │ │ │④報案情形(見他字卷,第102-103頁)。 │ │ │ │⑤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105頁)。 │ │ │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轄內資源回收場買賣管制登記表│ │ │ │ (見他字卷,第106-107 頁)(清晰版見偵②卷,第48-49 頁)。 │ │ │ │⑦代保管條(見他字卷,第109頁)。 │ │ │ │⑧福際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10-113 頁)(完整版見偵②│ │ │ │ 卷,第53-55頁 )。 │ │ │ │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 年11月6 日勘驗筆錄(含監視│ │ │ │ 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25-127 頁)。 │ │ │ │⑩周世泰將所收鋼鐵轉賣給東和鋼鐵之客戶傳票(見他字卷,第142 頁)│ │ │ │ 。 │ │ │ │⑪周世泰指認之羅敏華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②卷,第11頁)。 │ │ │ │⑫羅敏華、周世泰指認之莊麗玲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②卷,第20│ │ │ │ 頁)。 │ │ │ │⑬福際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之桃園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②卷,第50│ │ │ │ -51 頁)。 │ │ │ │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蒐證照片(見偵②卷,第56頁)。 │ │ │ │⑮資源回收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②卷,第63-64頁)。 │ │ │ │⑯吳永光自製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現場照片(見影卷,第122-128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