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興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5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甘興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甘興萬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6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在98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大堀溪某橋下附近,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49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甘興萬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甘興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