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46號、第44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被告陳俊吉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所示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所示之有期徒刑8 月及②所示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1年8 月15日縮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16)日起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期迄101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原載「代表管單」,應更正為「代保管單」。
(三)被告陳俊吉所竊得鋼筋共3,190 公斤及電線6 綑之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 萬元、5 萬元,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呂輝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金家彬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地磅單、同案被告王文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陳俊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此,其與王文智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份財物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係相邀共同行竊,而結伴為非,因人多勢強,甚易滋生惡膽,是此手段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性較高,再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別為約6 萬元、5 萬元,對被害人等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不容小覷,末念其事後於警詢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徒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案發時其職業係「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王文智部分,業經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已判決有罪確定,順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