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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金山

      徐貴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金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貴財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山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強制工作3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3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2 年5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徐貴財前於9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6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6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

三、緣黃金山、徐貴財二人因春節將近,為增加收入,遂於103年1 月23日10時30分許,委請不知情之李則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等前往桃園縣平鎮市龍東路「忠貞市場」,欲承租臨時攤位以販賣年節食品,俟黃金山、徐貴財二人於同日11時許,步行進入該市場內某攤位即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前,見黃雅雯身穿之黑色背心左側口袋內放有一疊現金,認有機可趁,竟均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人潮擁擠之機會,由徐貴財站立於黃金山左側,負責把風及掩護,而黃金山則尾隨緊靠黃雅雯後方,趁黃雅雯購物不及注意之際,以左手徒手伸入黃雅雯所著黑色背心左側口袋內,竊取黃雅雯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900 元(含500 元鈔票2 張、100 元鈔票39張)得手,旋藏放於黃金山身穿之綠色背心右側口袋內。嗣因其二人為竊盜之慣犯,業遭執行肅竊勤務之警員鎖定,而當場人贓俱獲,並扣得前揭已竊得之現金,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山、徐貴財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李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查獲警員潘文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模擬照片5 張、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5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分別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黃金山更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強制工作,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單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竊盜犯行甫得手旋為警查獲,所竊現金亦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足憑,認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又參酌被告2 人年紀已長,暨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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