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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088、4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毛重參點陸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民國89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㈠於84至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426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8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5年間,因㈣恐嚇、㈤私行拘禁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9 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恐嚇罪刑部分先行確定,私行拘禁部分再經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3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5年間,㈦因持有毒品、㈧持有麻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87至88年間,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1至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首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589 號判決駁回確定。林志文就前揭㈠至㈩罪刑部分,於88年9 月22日入監服刑,於91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被撤銷,尚餘殘刑2 年5 月又30日。林志文於93年10月5 日入監服刑,又前開㈠至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5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編號㈡至㈤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編號㈥至㈩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至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然林志文前開㈠至㈩各罪所處之刑,於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 年5 月30日,經累進處遇縮短刑期後,業於96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不符減刑要件,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1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編號至除外),編號至案件有期徒刑1年1 月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林志文於96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工地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毛重合計3.7 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679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另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吸管1 支等物。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L98271、毒品編號:LL98271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海洛因2 包(驗前毛重合計3.7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679 公克)、注射針筒3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2 包(驗前毛重合計3.7 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679 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注射針筒3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因已經廢棄不復存在(見偵字卷第66頁),爰不宣告沒收;另電子磅秤1 臺、分裝吸管1 支等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1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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