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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華奕超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陸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叁個、橡膠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陸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叁個、橡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志成前於民國86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 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檢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 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③);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8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④);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9 號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編號④、⑤所示各罪刑則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103 年5 月12日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00鄰○○街00巷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 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凈重合計0.87公克,因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86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3 個、橡膠吸管1 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不明白色粉末(未檢出毒品成分)1 包,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不明白色粉末1 包,雖經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且係供己施用後剩餘之毒品云云,然該不明白色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並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6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復查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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