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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 1304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 130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智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1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姜智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智育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蔣佳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80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76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曾於100 年4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0 號之姜智育住處附近某處,以新臺幣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姜智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7 月9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內,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以證人身分應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伊在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有些不是完全確實,有的時候是伊施藥,頭腦不清楚,警詢時緊張,警察問伊就說是,只是想要趕快結束離開;安非他命的來源是綽號阿雄的人,但實際上他是誰伊不清楚;因於警詢時頭腦不清楚,方向警察說是向傑哥購買安非他命;那時候從伊哥手機上面有傑哥2 個字,所以就跟著叫傑哥,但是伊不知道是誰;因為相片中伊只有看過蔣佳偉,所以警詢中就指認傑哥就叫做蔣佳偉;伊於100 年4 月11日有傳一通簡訊內容是『傑哥昨天謝謝你再來要休息幾天不好意思一直要你多跑改回多處』,此係伊頭腦不清楚的時候傳的,伊在提藥,不太清楚傳這個內容是什麼意思,那時候可能是幻想,看不清楚就發出去了,按一按就發出去了;應該是跟別人拿,應該不是蔣佳偉;伊沒有跟蔣佳偉買過毒品;伊那時候應該是要傳給綽號叫阿雄的人,可能是不小心傳錯,我人又在提藥;我不認識蔣佳偉;伊那時是從伊哥手機上面才知道傑哥,警詢有問伊才順勢這樣講,實際上伊並不清楚」等有關蔣佳偉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虛偽陳述內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姜智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88 號偵查卷中所附被告於100 年7 月4 日之警詢、101 年10月4 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本院102 年度訴字330 號審理卷中102 年7月9 日審理筆錄暨證人結文、勘驗筆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14288 號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800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768 號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為虛偽證述之蔣佳偉販賣毒品案件,業於103 年3 月13日確定,而被告直至該案判決確定後之103 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坦承犯行,核與上開刑法第172 條所定減輕要件未合,故於本件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偽證罪乃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以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惟執行檢察官仍得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 130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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