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6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施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志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7 月至11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同年間另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 9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5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間繼因⑧⑨⑩施用第一級毒品、⑪⑫⑬施用第二級毒品、⑭⑮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⑧⑨⑩案件)、5 月,共3 罪(⑪⑫⑬案件)、5 月,共3 罪(⑭⑮⑯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揭各案件嗣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9 號裁定就①至⑥、⑭、⑮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就⑦至⑬、⑯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114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就①至⑥、⑭、⑮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就⑦至⑬、⑯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合併執行後,於102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業於103年4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1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 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239 巷51弄路口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