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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惠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413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惠君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肆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陸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玖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玖陸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廖惠君之前科及「犯罪事實」應更正及補充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訴字第3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①②③④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即「應執行刑A 」),上開⑤⑥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即「應執行刑B 」),自98年7 月14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11月13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日(14)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2 年5 月8 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6月14日「應執行刑B 」方縮刑期滿。詎尚不知省惕,復為下列各行為:

㈠廖惠君明知蕭文春(所涉搶奪犯行,業經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77 號審理中)於103年農曆年後某時,所交付且委託代覓買主脫手之金項鍊2 條(重量各為1.36公克、2.25公克),係搶奪所得之贓物,竟仍允受託付而先予暫收,嗣即接續於同年2 月17日至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金壽山銀樓」、於同年月27日至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金寶堂銀樓」,向不知情之該銀樓負責人李金谷、邱顯宏各變賣1 條金項鍊,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6,080 元、9,100 元,得款且悉數轉交由蕭文春。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原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村00號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是日上午11、12時許,在另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品海洛因1次。嗣102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20分許,因另案在上址新北市三峽區居處遭拘提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用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0.47公克,驗餘毛重0.46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0.97公克,驗餘毛重0.9676公克)及其所有供或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始循線查知上揭各情,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待證事項編號二第3 至5 行原載「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應更正為「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 包,原毛重0.4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4667公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9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9676公克,均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5 張、被告廖惠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49 條之贓物罪,業於被告廖惠君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其中就牙保(修正後改為「媒介」,與「牙保」之定義並無差異)贓物罪部分,條次由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移列至第1 項,並將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廖惠君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復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牙保贓物罪部分,原起訴罪名固指被告係犯收受贓物罪,惟嗣公訴檢察官業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為「牙保贓物罪」(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應予敘明,復於此,其先後雖有2 次犯行,惟所處理者均屬同一批贓物,時間上又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且僅侵害單一財產支配法益,衡情,顯係基於單一之牙保贓物犯意而接續為之,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併應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訴字第3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①②③④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即「應執行刑A 」),上開⑤⑥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即「應執行刑B 」)。自98年7 月14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11月13日,旋自翌日(14)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2 年5 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6 月14日始縮刑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6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2 年5 月8 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1 年11月13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 」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代售贓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另其於本案犯行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更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受刑之部分執行後蒙獲假釋之寬典,業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為「無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牙保贓物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此二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毛重0.47公克,驗餘毛重0.46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97公克,驗餘毛重0.9676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均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尚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屬被告所有並充或擬充為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乙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為供或備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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