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40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附卷可參,是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前6個月及最後6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中間期數依週年利率9.5%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日起至98年11月3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6月3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726,363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既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93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合 計 8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