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惠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惠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惠君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惠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6日UU/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⒈被告①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①至④案另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為98年7 月14日至101 年11月13日),⑤⑥案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徒刑執行期間為101 年11月14日至103 年8 月13日),「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5 月8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應執行刑B」之殘刑1 年1 月又6 日。
⒉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⑨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拘役45日確定;⑩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⑪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確定,⑦至⑪案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 」),上開「應執行刑B 」之殘刑(徒刑執行期間為103 年5 月25日至104 年6 月6 日)與「應執行刑C 」(徒刑執行期間為104 年6 月7 日至108 年9 月6 日)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8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 年7 月10日,其中「應執行刑B 」之殘刑業於假釋前之104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另行為人之前案紀錄,除依法律明文規定,供以判斷其是否得受緩刑之宣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得否由法院判處罪刑,或有無犯罪之習慣而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作用外,原則上應屬得做為科刑資料之品格證據,尚非得據以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犯罪嫌疑之唯一判斷基礎,方符合無罪推定原則。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本案查獲經過,復以:「廖惠君為本分局列管毒品人口,每1 季至少需至本分局定期採驗尿液1 次,經到場並採擷渠尿液檢體移局送驗,檢驗結果第一、二級毒品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偵辦。」等情,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毒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於其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且主動告知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足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各先加重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